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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89年7月12日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愛鄉巷4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4月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部分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是本件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入監執行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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