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議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議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議慶與鄧佳欣為鄰居,2 人因有糾紛,王議慶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18時15分許,手持板手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鄧佳欣所開設之「佳欣小吃店」前,對鄧佳欣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臺語)等語,並持板手用力敲打鋁梯2 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鄧佳欣,使鄧佳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佳欣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鄧佳欣、證人劉珈瑄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復未主張或證明上揭供述有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檢事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議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板手至上址敲打鋁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因為劉家祥用帆布擋到我的監視器鏡頭,講都講不聽,我就很生氣,所以就去拿板手敲打鋁梯,要劉家祥從鋁梯上下來,我沒有要恐嚇,對方是年輕人我為了防衛自己,所以才拿板手,我沒有對鄧佳欣說「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鄧佳欣應無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板手至上址敲打鋁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鄧佳欣、證人劉家祥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 、205 至20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2 至119 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107 年5 月3 日那天我請劉家祥幫我綁布條,劉家祥就爬上鋁梯幫我綁帆布,然後被告回家拿板手過來,對著我說:「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臺語)」,並大力敲打鋁梯,我聽了很害怕,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6 至200 頁)。告訴代理人並於偵查中為告訴人表示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是在監視器光碟檔案18時15分、16分左右等語,並庭呈該日18時15分45秒至52秒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110 至115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18時15分40秒至41秒,被告右手持板手,並轉身面向告訴人。於18時15分43秒至46秒間,被告均平視前方。於18時15分44秒至46秒,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的頭... 不冤枉(臺語)」。接續於18時15分47秒至52秒間,被告大聲喊叫「聽懂嗎(臺語)」,立即持板手敲打鋁梯2 下,鋁梯受敲打而震動。於18時15分53秒至16分16秒,告訴人走往店內拿起手機,被告稱:「還要打」、「一天到晚報警... 聽到沒」(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 至119 頁;本院卷第93、209 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監視器之聲音雖不清晰,然可聽見被告提及「... 你的頭... 」等語,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其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臺語)」等語,大致吻合。又參以被告自陳其因不滿告訴人以帆布遮擋到被告之監視器,而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前理論,後返回自己之店面拿取修理機車所使用之板手,至告訴人上址店面,手持板手敲打鋁梯等情(見偵卷第16頁),而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臺語)」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告訴人之指訴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臺語)」等語。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講話,當時是劉家祥在綑綁帆布,我是針對劉家祥,要劉家祥下來云云,然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8時15分40秒至41秒,右手持板手,並轉身面向告訴人,於18時15分43秒至46秒間,被告均平視前方,顯見被告係面對告訴人講話,而非仰頭針對鋁梯上之劉家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次按刑法所指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告訴人請劉家祥綑綁之帆布是否遮擋到被告之監視器乙事發生爭執,在此氛圍下,乃持板手至告訴人上址小吃店前,對告訴人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臺語),隨後用力敲打鋁梯,客觀衡之,被告之行為確足使在場之人感受身體、生命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辯護人前揭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詞,不足採之。
㈤被告另辯稱:對方是年輕人我為了防衛自己,所以才拿板手云云,稽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所為屬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尚不得主張防衛權。本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均未見告訴人或劉家祥有何對被告侵害之行為,侵害尚未發生,被告所為為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手持板手,對告訴人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再敲打鋁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在緊密之時間、空間接續而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經查,被告前於 107 年4 月24日對告訴人恐嚇,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9號案件,於107年5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經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與前開鑑定及所鑑定行為之時間相距非長,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有所變化。從而,可認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故被告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恐嚇及公然侮辱,經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再因細故,而恣意恐嚇告訴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手持板手敲打鋁梯,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後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長期騷擾,希望法院判重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機車行,家中父母中風,小孩還在讀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恐嚇之板手 ,係被告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市面可輕易取得,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要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