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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崇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倫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崇倫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如附件編號14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5 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61號、108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2 、5 、8 、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6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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