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翰
盧冠杰
朱閔煌
謝丰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翰、朱閔煌、盧冠杰、謝丰源等 4人與陳宥叡、陳俊庭等2 人(陳宥叡、陳俊庭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共同參與民國107年12月8日南投縣竹山鎮「玄聖會」所發起之繞境活動,渠等於同日18時30分許,繞境至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禮拜四夜市廣場時,因故與陳竑宇發生糾紛,被告陳威翰、朱閔煌、盧冠杰、謝丰源等4 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陳威翰、朱閔煌、謝丰源以徒手,及被告盧冠杰手持球棒毆打陳竑宇,致陳竑宇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後胸壁撕裂傷、右腕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竑宇告訴被告陳威翰、朱閔煌、盧冠杰及謝丰源(下稱被告陳威翰等4 人)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陳威翰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陳威翰等4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盧冠杰成立調解後,並於109年8月18日撤回對被告盧冠杰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4、26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威翰、朱閔煌及謝丰源,綜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