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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9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昱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誠

      劉碧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號、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碧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碧雲明知被告張家誠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仍將搜集所得之簽賭資訊轉傳予被告張家誠,係對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劉碧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張家誠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另被告劉碧雲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等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張家誠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劉碧雲本案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張家誠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及被告劉碧雲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幫助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俱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張家誠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另被告劉碧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劉碧雲幫助他人犯前揭等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家誠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企求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劉碧雲明知被告張家誠所營並非正當,仍予資力,所為均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張家誠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被告劉碧雲提供助力之期間、方式、獲利情形,兼衡其等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家誠之家庭經濟為小康、被告劉碧雲之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劉碧雲用以聯繫賭博事宜所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乃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家誠、劉碧雲本案確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號
                                     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 鄰○○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碧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里0鄰○○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里○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
    號居所等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
    至該處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及整理賭客簽單之處
    所,而劉碧雲明知張家誠經營六合彩簽賭,竟基於幫助意圖
    營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
    13日16時15分許警方查獲止,張家誠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
    之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簽賭之方式向張家誠下
    注,而劉碧雲將其所蒐集之多位不知名成年親友所傳LINE簽
    賭之訊息,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幫忙轉傳給張家誠,作為多位
    親友向張家誠下注之訊息,賭博方式自數字1 號至49號間,
    任選號碼組合為1 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所開獎之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 星」(即簽中2 個
    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 星」(
    即簽中3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簽
    中「4 星」(即簽中4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張家誠收取賭資,簽注開獎完畢
    後,張家誠與劉碧雲2 人即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由劉碧雲將自下注親友處收取之賭金
    交給張家誠,張家誠則將有中獎之獎金交給劉碧雲,轉交給
    中獎之親友。嗣警方於108 年12月13日16時15分許,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劉碧雲位於南投縣○○鎮○里里0 鄰○○
    路00號住所搜索後始知上情,並扣得劉碧雲所有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劉碧雲2 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張、警方職務報告1 份及手機翻拍照片12張等物附卷及
    被告劉碧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
    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
    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劉碧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
    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張家誠、劉碧雲2 人於犯罪事實之接續所為,既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
    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多次在上開作為
    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
    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嫌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
    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
    以一罪。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被告劉碧雲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劉碧雲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碧雲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劉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然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碧雲有自行經營六合彩或從中牟得利益
    之事實,尚無法遽認其有刑法第268 條之罪行,自無成立該
    罪之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似有誤會,然若認此部分成立犯
    罪,自於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