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彥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告
-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信忠
- 被告
- 鈺國工程行即王淑秋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68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彥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信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鈺國工程行即王淑秋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彥、陳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1.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87條第5 項固訂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乃借牌投標罪,惟此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尚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是核被告陳信彥、陳信忠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雖均未得標,然查其等所為,已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已符法定投標家數而予以開標,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而既遂甚明,附此敘明。
2.次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被告陳信忠於本案案發時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信彥於本案案發時則為被告鈺國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陳信彥、陳信忠間就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 次以詐術使開標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信彥、陳信忠為求提高原朗工程行得標之機會,竟在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信彥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陳信忠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彥、陳信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對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因其等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如意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信彥、陳信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原朗工程行
設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信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鈺國工程行
設南投縣水里鄉市○街000號1樓
代 表 人 王淑秋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彥及陳信忠為兄弟;陳信彥為原朗工程行負責人及鈺國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信忠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鋯
工程公司) 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明潭發電廠於
民國108 年1 月間,分別辦理「108 年度水工設備維護及檢
修勞務性工作」及「108 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護工作」2 件
勞務採購案( 案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標案,下
各稱甲、乙採購案) ,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採公開招標
方式發包。陳信彥有意承攬甲、乙採購案,為確保該2 件採
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
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原朗工程行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
標意願之通鋯工程公司負責人陳信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彥製作原朗工程行、鈺
國工程行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及決
定標價等參標文件;陳信忠則製作通鋯工程公司之標單、電
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等參標文件,再由陳信彥
決定標價後,2 人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
標甲標案;並另各於108 年1 月29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乙
標案,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
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
條規定開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嗣因鈺國
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均無乙級廢水處理相關證明致資格不
符,經決標後,甲標案由原朗工程行得標;乙標案則由另參
與開標之蕎煜有限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於調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改列為證人後之結證、證人即鈺國工程
行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彥配偶王淑秋於偵查時之結證均相
符,復有被告原朗工程行、通鋯工程公司、鈺國工程行同意
書、被告原朗工程行、鈺國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之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綜合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資料及「
108 年度水工設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108 年度環
保設備運轉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決標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陳信彥及陳信
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原朗工
程行、鈺國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