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具成癮性質,而被告本案所為3 次施用毒品犯行,又係於短期間內所為等情,且均係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或警局配合定期採尿而查獲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第509號
                                                 第535號
被      告  張世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樓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逸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7 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6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 年間,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
    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7 日止。
二、詎張世逸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楓康超市
    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世
    逸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108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
    。
  ㈡於108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附近,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世逸因上開
    緩起訴處分而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9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108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
  ㈢於108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蘇信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世逸因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29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8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又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UU/2019/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5 月3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大致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罰。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