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逸於民國109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306巷1弄口處,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張郁晟、張丞軒及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李源浩等3人前來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深怕遭警員現場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警員表明身分及來意後,抗拒逮捕之公權力行使行為,遂攻擊並咬傷張郁晟,致張郁晟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警員張郁晟、張丞軒及李源浩將張世逸壓制,並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之逮捕並帶回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張郁晟職務報告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員警張郁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咬傷員警張郁晟而施以強暴,侵害警員之執法尊嚴,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殊無可取,併斟酌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