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宇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與在天堂遊戲中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義」之成年人,及微信暱稱「阿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祥義」、「阿任」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粟楨、丁曉燕、黃秀雲施用詐術,致林粟楨、丁曉燕、黃秀雲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阿任」指示廖俊宇前往約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廖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林官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將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予「阿任」。嗣經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粟楨、丁曉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官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所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粟楨、丁曉燕、被害人黃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林官秀照片各1 張、林官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 張、人頭帳戶孫浩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共2 份、告訴人林粟楨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無摺存款收執聯1 份、人頭帳戶詹淑惠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黃秀雲與假冒其友人「陳貞祥」之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祥義」、「阿任」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其只有見過「阿任」,「林祥義」係網路上認識,不知道「林祥義」與「阿任」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祥義」、「阿任」與詐欺被害人之人係不同人,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4 款之「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構成「三人以上」,業如前述,故僅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屬共犯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林祥義」、「阿任」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官秀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部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並未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中工廠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承把提領款項交給「阿任」時,都有拿到每天約定之領款報酬2,000 元及油錢2,000 元,於108 年9 月17日、18日、19日上繳提領款項時有拿到薪水共1 萬2,000 元等語(參見偵1987卷第32頁)。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108 年9 月18日提領款項報酬為4,000 元,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108 年9 月19日提領款項報酬共4,000 元,平均各次提領行為之報酬為2,000 元,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廖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廖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廖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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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粟楨│林粟楨於 108│108 年9 │3萬元 │孫浩偉之中華│108 年9 月│南投縣草屯│3萬元 │
│ │ │年9 月17日20│月18日19│ │郵政帳號700-│18日23時12│鎮博愛路44│ │
│ │ │時許接獲某詐│時39分許│ │00000000000 │分許 │9 、451 號│ │
│ │ │騙集團成員來│ │ │號帳戶 │ │草屯大觀郵│ │
│ │ │電,自稱係友├────┼────┼──────┤ │局 │ │
│ │ │人「陳春杏」│108 年9 │3萬元 │孫浩偉之中華│ │ │ │
│ │ │,向林粟楨佯│月19日7 │ │郵政帳號700-│ │ │ │
│ │ │稱因投資失利│時24分許│ │00000000000 │ │ │ │
│ │ │需借款20萬元│ │ │號帳戶 │ │ │ │
│ │ │云云,林栗楨│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至雲林縣斗│ │ │ │ │ │ │
│ │ │六市太平路16│ │ │ │ │ │ │
│ │ │號、雲林縣斗│ │ │ │ │ │ │
│ │ │六市漢口路16│ │ │ │ │ │ │
│ │ │7 號,於右列│ │ │ │ │ │ │
│ │ │時間操作位於│ │ │ │ │ │ │
│ │ │前開地址之自│ │ │ │ │ │ │
│ │ │動提款機轉帳│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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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曉燕│丁曉燕於108 │108 年9 │8萬元 │孫浩偉之中華│108 年9 月│南投縣草屯│6萬元 │
│ │ │年 9月19日9 │月19日10│ │郵政帳號700-│19日11時10│鎮中正路28│ │
│ │ │時許接獲某詐│時48分許│ │00000000000 │分許 │6-5 號草屯│ │
│ │ │騙集團成員來│ │ │號帳戶 │ │南埔郵局 │ │
│ │ │電自稱係友人│ │ │ ├─────┼─────┼─────┤
│ │ │「阿管」,向│ │ │ │108 年9月1│南投縣草屯│2萬元 │
│ │ │丁曉燕佯稱:│ │ │ │9日11時18 │鎮中正路34│ │
│ │ │因急用需借款│ │ │ │分許 │4-30號統一│ │
│ │ │云云,丁曉燕│ │ │ │ │超商草鞋墩│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門市 │ │
│ │ │,至新北市中│ │ │ │ │ │ │
│ │ │和區景新街44│ │ │ │ │ │ │
│ │ │2 號郵局以現│ │ │ │ │ │ │
│ │ │金存款8 萬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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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秀雲│黃秀雲於108 │108 年9 │16萬元 │詹淑惠之中華│108 年9 月│南投縣草屯│6萬元 │
│ │ │年9 月19日10│月19日11│ │郵政帳號700-│19日11時59│鎮中正路60│ │
│ │ │時33分許接獲│時44分許│ │000000000000│分許 │6 號草屯郵│ │
│ │ │某詐騙集團成│ │ │5 號帳戶 │ │局 │ │
│ │ │員來電自稱係│ │ │ ├─────┼─────┼─────┤
│ │ │友人「陳貞祥│ │ │ │108 年9 月│南投縣草屯│6萬元 │
│ │ │」,向黃秀雲│ │ │ │19日12時6 │鎮博愛路44│ │
│ │ │佯稱:因資金│ │ │ │分許 │9 、451 號│ │
│ │ │困難須借款云│ │ │ │ │草屯大觀郵│ │
│ │ │云,黃秀雲因│ │ │ │ │局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至屏東縣屏東│ │ │ │108 年9 月│南投縣草屯│2萬元 │
│ │ │市屏東郵局臨│ │ │ │19日12時13│鎮中正路76│ │
│ │ │櫃匯款16萬元│ │ │ │分許 │3 號玉山銀│ │
│ │ │至右列帳戶。│ │ │ │ │行草屯分行│ │
│ │ │ │ │ │ ├─────┼─────┼─────┤
│ │ │ │ │ │ │108 年9 月│南投縣草屯│1萬元 │
│ │ │ │ │ │ │19日12時18│鎮太平路2 │ │
│ │ │ │ │ │ │分許 │段256 號第│ │
│ │ │ │ │ │ │ │一銀行草屯│ │
│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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