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昂求
- 選任辯護人
-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00號、109 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昂求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昂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販賣之數量、次數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昂求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昂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111 、 275至2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聯絡,以及其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28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販賣的人是劉進昌不是我;我只是調而已,沒有賺什麼利潤;我是代購(見本院卷第36、37、252 、288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聯絡,以及其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並收取價金(數量、次數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5、37、38、252 至 254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77、288 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林芳志(見偵一卷第201 、203 、211 頁、本院卷第253 至258 頁)、林翃逸(見偵一卷第236 、244 頁、本院卷第260 至264 頁)、葉聰學(見偵一卷第219 、 227頁、本院卷第265 至270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5、86、132 、133 頁)、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11至24、31至38、41至49、51、52、73至76、84至89、98至109 、117 至120 、129 至136 、154 至157 、166 、168 、169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參酌林芳志證稱是上午9 時4 分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見偵卷第211 頁),且林芳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位置,於109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許確有頻繁變動、移往被告住處方向之情形,109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許則無如此情形(見偵卷第280 、281 頁),附表一編號2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也顯示林芳志於109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 分許之通話後就要出門與被告碰面、並說自己3 分鐘就到(見偵卷第35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應是109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當日「下午」9 時14分許,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販賣的人是劉進昌不是我,我是代購云云。但其於本院11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卻稱:這個案件怎麼發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應該是認吧;過程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語,翻異其詞,所辯已有可疑。其次,毒品犯罪向為我國法令嚴查明禁,如非至親好友,實難想像有人願意甘冒觸法風險幫忙代購毒品,則以被告自承:有的人突然找我,我也不認識,叫我幫他調毒品(見偵一卷第254 頁),林芳志證稱:跟被告是普通關係而已(見本院卷第258 頁),林翃逸證稱:跟被告以前就有認識,只是沒有在連絡,不是很熟,但我們是同村莊的人(見本院卷第261 頁),葉聰學證稱:國中就認識被告,沒有聯絡過(見本院卷第267 頁),被告與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均非至親好友,所辯代購毒品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且,按理如要他人代購物品,應會說到幫我買、幫我調、幫我拿或幫我如何如何,而遍查被告與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類似用語,所辯代購毒品云云也與事理相悖。由上,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販賣對象林芳志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向被告買毒品(見偵一卷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從哪裡來,我是跟被告買(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證人即販賣對象林翃逸於偵訊時證稱:通話是在講買賣毒品的事情,我要向被告買毒品(見偵一卷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劉進昌,被告沒有在我的面前聯絡劉進昌給我知道(見本院卷第263 、270 頁);證人即販賣對象葉聰學於偵訊時證稱:通話是要向被告買毒品(見偵一卷第22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家交錢給被告就把東西給我,我去的時候被告手上就有毒品,我不曉得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講幫我跑腿買能拿到什麼好處,我是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有的話就跟他買,我是要跟被告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而劉進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幫被告調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你講的林翃逸或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73 頁),均見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請託被告幫忙代向劉進昌購買毒品。
㈣而且:
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原於偵訊時陳稱:劉進昌在我家,我拿到後就去筍市場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芳志,再幫劉進昌向林芳志收錢(見偵一卷第252 、253 頁);卻於本院109 年12月16日送審訊問時改稱:劉進昌在我家,劉進昌先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林芳志,錢我再向林芳志收,我收了錢再交給劉進昌(見本院卷第36頁),前後說詞明顯出入。又苟如上述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之說詞,劉進昌與林芳志既已同在被告家中,兩人大可直接交易,何須蛇足透過被告經手毒品與價金。
⒉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葉聰學向被告表示「想要來…『要來向你…拿1 天啦』,1 天,1 天而已」(見偵一卷第218 頁),葉聰學於偵訊時亦證稱:拿1 天就是要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27 頁),按理如要他人代購物品,應會說到幫我買、幫我調、幫我拿或幫我如何如何,即如前述;又於代購毒品的情況,購毒者委託代購者去向藥頭購買(拿)毒品、而非購毒者要向代購者直接購買(拿)毒品,毒品來源倘是藥頭,購毒者豈會向代購者表示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要來向你拿多少毒品」之語,益徵被告所辯代購毒品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未合,並不可採。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林翃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直接跟被告買毒品或是找被告代購,因被告跟我說要一下子,被告錢給我拿去,過一下子才來找我(見本院卷第262 頁),而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是記載被告先向林翃逸收取價金,再向不詳上游購買毒品,隨後將毒品販賣予林翃逸。然按,行為人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因其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係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或共犯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才向上手或共犯覓取毒品交付買受人,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販售者之積極兜售,或買家之主動洽詢,販售者既具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供用,而代為洽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35 頁),比對被告自承:半就是5 ,7 就是9 的意思為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是5 千、1 錢是9 千(見偵一卷第254 頁),而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半就是5 ,7 就是9 」的下句對話,立刻又說「東西掛保證的」(見偵一卷第235 頁),顯然該句對話是在保證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試想,如果只是單純幫忙他人代購毒品,已屬施惠他人甚多,何須更去保證毒品品質?足見被告必是立於出賣人地位,始須向購毒者林翃逸誇口保證毒品品質,以使能與林翃逸達成交易。
㈥被告雖另請求測謊以證清白(見本院卷第287 頁)。惟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且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本無違法可言。況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等情,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已有上述事證可以相互佐證補強,即臻明瞭,而測謊鑑定又未能獲得確信之結果,自無再對被告或證人等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此外,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只是有時候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會給我吸1 口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補償我的油錢,不讓我再向他們索取其他報酬(見偵一卷第39頁),於偵訊時自陳:林芳志、葉聰學、林翃逸都會說幫他們拿,可以讓我吸1 口補償我的走路工,實際上我吸個意思而已(見偵一卷第25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只有林翃逸有讓我吸1 口,林芳志跟葉聰學沒有讓我吸(見本院卷第37頁),已見被告有從中獲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營利意圖甚明。又以,被告與販賣對象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均非至親好友,業如上述,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益徵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一、三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經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7 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法定刑罰金部分由「1 千萬元以下」修正為「1 千5 百萬元以下」,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原因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及科刑規範及減輕原因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附表一、三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未供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或否認有約定並收取價金,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11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曾為「應該是認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76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偵查階段,均否認營利之意圖(見偵一卷第39、254 頁、聲羈卷第1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39、252 至254 頁、本院卷第56頁),惟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 年1 月22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71、 117頁)在卷為憑,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安非他命濫用,但上述問題和被告此次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係,據其所述在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使用毒品應是被告自主的行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 頁),佐諸被告於各次犯行時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均能與購毒者正常對答,犯後也能為自己犯行提出相當辯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各次毒品交易時言行有何異狀,可見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認為被告有罪,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89 、290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或多否認營利意圖,或偶承認販賣毒品,矯飾、翻異其詞,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供給他人,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應該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以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期間與各該購毒者聯絡所用,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卷供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對象林芳志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交易價金 販賣方法 1 109 年6 月 28日下午 4 時39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 ○ 0 號之小半天筍市場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 元 林昂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芳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11 分許至下午4 時29分許相互聯絡後,林昂求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芳志,並向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2 109 年7 月 3 日上午 9 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 林昂求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 元 林芳志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昂求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 7 月3 日上午8 時35分許、上午9 時 4 分許聯絡後,林昂求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芳志,並向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附表二:販賣對象林翃逸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交易價金 販賣方法 1 109 年9 月 23日晚間 9 50分許 林昂求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000 元 林昂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翃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55分許、晚間9 時2 分許相互聯絡後,林昂求先至林翃逸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收取左列所示價金 ,林昂求再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翃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附表三:販賣對象葉聰學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交易價金 販賣方法 1 109 年6 月 22日下午 7 時46分許 林昂求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 元 葉聰學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昂求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7 時5 分許、下午7 時36分許聯絡後,林昂求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聰學,並向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林昂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之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林昂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之 。 3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林昂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之 。 4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林昂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