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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宗育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向左側行駛,適有對向莊承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該機車左側車身遭王信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致莊承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信傑明知其已肇事後致莊承桓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承桓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6頁),核與告訴人莊承桓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偵查情形報告書、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路線及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棄置車輛照片2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23、26至57、61至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竟擅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頁);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等節;且斟酌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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