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書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書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故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9月6日24時之前(附件編號7、8所示之犯罪日期固與附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同為108年9月6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件編號7、8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5、7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