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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宏瑋張國隆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瑋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槍管1支,並自行製作木質槍托、槍機、通槍條,與上開槍管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陳泰瑋持本案槍枝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前100公尺欲打獵,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草屯分局偵辦陳泰瑋槍砲案件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檢視照片10張、被告與扣案物品合影照片1張(見警卷第1、7至11、14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偵卷第47、55、71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本院卷第13、17、2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經取出彈丸後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9530號鑑定書(含照片9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附卷可查,足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自行製作木質槍托、槍機、通槍條,並與購入槍管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均屬製造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自首減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查持有、製造槍枝之行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持本案槍枝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前100公尺欲打獵時,為巡邏員警查獲,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依前開裁判意旨,即難認其供出其他部分即製造槍枝之事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核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審當中自白,並稱其透過綽號「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介紹,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購得槍管1支(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22頁),然員警因被告未提供「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能查獲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槍枝者,其之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所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為打獵所用,未以之從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其製造槍枝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法律嚴禁不得非法製造槍枝,並對非法製造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製造槍枝此具有高度危險之物品,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仍恣意無視法令嚴厲禁令,未經許可,自行製作木質槍托、槍機、通槍條,並與購入槍管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而犯本案,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漠視法令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製造之槍枝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非法製造槍枝之數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槍枝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槍條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行製作木質槍托、槍機、通槍條,並購入槍管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而犯本案,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核屬供被告製造本案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為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供其打獵之用(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2、23頁),非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1 自製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126公分)  1支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經取出彈丸後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彈殼(喜得丁工業底火) 1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3 鋼珠 30顆 認均係金屬彈丸  4 通槍條 1支 未送鑑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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