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易峻
劉冠霖
陳緯
李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5214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0 年度原訴字第27號被告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投檢云端110偵6589字第11090251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0 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就被告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部分,業於110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之11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7號卷第106 頁至110頁、第114 頁至125 頁)。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部分,係於前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