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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益茂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俊男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楊俊男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乃於同日19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

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泥作(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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