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燕昭
- 選任辯護人
- 藍明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燕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燕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為初犯。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翠薇等情,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所載),暨考量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傘1支,如前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不予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謝燕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19日20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聯超市外,
徒手行竊王翠薇所有、放在該超市外之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700元)得逞。嗣經王翠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並由謝燕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交付上開雨傘(已發還王翠薇)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燕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雨傘1把之事實,辯稱:伊以為雨傘壞掉,要撿去回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翠薇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王翠薇所有之雨傘,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