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帥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1、192、1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111年度偵字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帥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1110年」之記載更正為「110年」;㈡第2行「110年9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9月27日12時27分」。
㈡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0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1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帥蘋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考量本案詐欺所騙金額非微、受害人數為5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帳戶辦好馬上在銀行外面把存摺、印章、網銀帳號密碼都一起交給「阿成」,我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17-1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