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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榮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詮成工程行負責人劉義章(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間承攬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埔里鎮英二街71巷2號、8號、10號房屋部分採光罩玻璃。劉義章應允住戶更換採光罩玻璃,乃委託專職從事採光罩施作工程之被告郭哲榮前往更換,被告在更換採光罩玻璃時,本應注意更換之採光罩玻璃材質及厚度應與原先遭擊破之採光罩玻璃材質及厚度一致,並提醒住戶注意,防止住戶踩踏在厚度、材質與原先採光罩不同之玻璃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更換採光罩玻璃,將埔里鎮英二街71巷10號房屋即告訴人陳致龍住處採光罩玻璃由原先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更換為8mm噴砂玻璃,嗣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循往例踩踏採光罩骨架查看漏水,因骨架受力而彎曲,8mm噴砂玻璃與原先膠合玻璃厚度不同,致重力不均而破裂,遭破裂之噴砂玻璃割傷,致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即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右側大腿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韻涵、卓秝秀、江智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義章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義章提供與被告郭哲榮錄音檔案及譯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更換採光罩玻璃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施作係由劉義章張委託我去修復告訴人住處的採光罩玻璃,我有報價給劉義章,跟劉義章確認是不是確定要施作這種材料,劉義章確認我才會施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依照劉義章之指示施作,是劉義章選擇採用比較便宜的8mm噴砂玻璃;另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是本案告訴人踩踏玻璃應該是自招危險之行為,不可以歸咎給被告,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劉義章於110年4月間因承攬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南投縣○○鎮○○街00巷0號、8號、10號房屋部分採光罩玻璃。劉義章應允住戶更換採光罩玻璃,乃委託被告前往更換。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更換採光罩玻璃,將告訴人住處採光罩玻璃更換為8mm噴砂玻璃。嗣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因踩踏採光罩骨架查看漏水,玻璃破裂而摔落,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即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右側大腿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義章、陳韻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7、39至49、50至53、70至77、99至100頁;本院卷第77至94、165至189頁),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可佐(他卷第8、9、11至1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以,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上欠缺注意)。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非可漫稱所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各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人,均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均負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固指訴:劉義章為「詮成工程行」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玻璃安裝工程業」,被告為玻璃業者,故2人對玻璃材質應有專業程度之了解,然而2人竟為便宜行事、偷工減料,將我住處採光罩原本安裝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未告知我,就更換成價格較低廉的8mm噴砂玻璃,被告為施工的人,更換後也沒有告誡使用8mm噴砂玻璃的危險性,導致我依照往例爬上採光罩勘查2樓住處漏水狀況時,遭應聲破裂的玻璃割傷等語(見他卷第4頁)。

㈣惟查,被告供以:本案施作係由劉義章委託我去更換告訴人住處的採光罩玻璃,原本告訴人使用的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我有報價給劉義章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但後來劉義章問我說有沒有比較便宜的相近玻璃,然後110年4月27日我報價給劉義章,價格是7500元,電話中我有提醒劉義章這個要是無人踩踏的地方才可以,所以有跟劉義章確認是不是確定要施作這種材料,劉義章確認我才會施作等語。對此,證人劉義章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我記得沒有問被告價格,因為我認為玻璃沒有多少錢;我自己承包採光罩給外包的人做,我記得玻璃1才是200、300元,因為告訴人的玻璃面積不大;我是施工完成後,我才問被告價格,被告才把價格單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傳送一份報價單予證人劉義章後,劉義章回覆:「好。在麻煩你處理」,證人劉義章於審理中閱覽上開對話紀錄後,改稱:這是我回的,我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再細觀上開被告傳送給證人劉義章之報價單,顯示報價內容為單價1才85元之8mm噴砂玻璃(本院卷第58頁),則證人劉義章既證稱其知悉之玻璃價格為1才是200、300元,卻同意被告施作1才85元之玻璃。由此可見,證人劉義章對於被告有先提供報價單乙事,先是予以否認,而於提示相關對話內容,方表示記錯了,足見證人劉義章有推諉其同意施作較便宜之玻璃材料責任之動機及傾向,被告供稱:劉義章想問比較便宜的玻璃,110年4月27日我報價給劉義章,劉義章確認我才會施作乙詞,應可採信。足認劉義章與被告間並無應安裝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之約定。

㈤另證人劉義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我施作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南投縣○○鎮○○街00巷0號、8號、10號房屋部分採光罩玻璃,其中包含告訴人住處採光罩破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家的玻璃破掉,請我恢復原狀,我的認知恢復原狀就是破掉的玻璃換新的玻璃,就是恢復原狀。當初告訴人也沒有交代我要換什麼材質,告訴人也沒有交代我如何修復,我的理解就是破掉的玻璃換新的玻璃就是算是有幫告訴人修理。後來我有直接付現金給被告。玻璃換完之後,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反應玻璃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劉義章施工把我家的玻璃弄破,我請劉義章恢復原狀,沒有特別跟劉義章講要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我沒有特別跟劉義章講材質是因為就我的認知,施工的廠商在採光罩下面一定會有人行走,才會刻意做車庫,或是有人需要擋雨的地方,那種材質一般一定都是用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劉義章是做鐵工的,劉義章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有玻璃,所以我認為劉義章應該知道。劉義章是請被告來安裝採光罩玻璃,但我沒有接觸到被告,被告來施工的時候我不在場,是我老婆在場,我沒有跟被告現場確認更換後的材質是什麼,我老婆也不理解,所以玻璃被換成不同材質她也不知道,因為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跟8mm噴砂玻璃外觀上沒有差異。當初我和劉義章溝通的時候,我們沒有講好原材質是什麼材質,也沒有說是要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我是說玻璃破了,請劉義章把玻璃恢復成一樣的玻璃就好,沒有硬凹或是要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80頁)。

㈦綜合上開證人劉義章及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案將告訴人原先裝設玻璃毀損,告訴人與劉義章接洽後,2人約定應由劉義章負責修復破損之採光罩玻璃,劉義章在自行聯繫被告,委請被告前往丈量後,進行施工,故本案被告負責更換採光罩玻璃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證人劉義章與被告之間。然就告訴人與劉義章之間是否有約定應更換為「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材質之玻璃乙事,告訴人證稱其雖未言明應更換「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然有表示應更換回「一樣的玻璃」;證人劉義章則稱,雙方約定為「恢復原狀」,而其對於恢復原狀之認知係有更換回沒有破損的玻璃,而且不會漏水,即屬於恢復原狀。則證人劉義章及告訴人間之約定究係為何,是否應更換為「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材質之玻璃,已非無疑,故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被告知悉證人劉義章應更換為同材質之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而與證人劉義章共謀偷工減料,便宜行事之情形。

㈧再者,檢察官固以被告在更換採光罩玻璃時,應注意更換之採光罩玻璃材質及厚度應與原先遭擊破之採光罩玻璃材質及厚度一致,有應提醒住戶注意,防止住戶踩踏在厚度、材質與原先採光罩不同之玻璃上之注意義務。然衡情一般工程施作,若未簽訂詳細之書面契約,施作之人會在施工前即與定作人確認欲施作項目之內容及價格,經定作人確認同意後,依約定之內容進行施工,且本案施作項目係家庭住宅之採光罩,採光罩之主要功能係遮陽、避雨,並非供住戶踩踏、行走,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韻涵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3頁)觀之,施工處為告訴人住處2樓陽臺設置之採光罩,並非供通行之處,則被告無從預見本案玻璃有供人踩踏之功能。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自己是油漆師傅跟防水專業人員;我是施工人員,跟被告一樣可以上去踩踏,採光罩玻璃可以踩踏,只是要如何去踩踏,抓漏踩的點,我都是踩骨架,不會踩玻璃上;在施工上如果可以確定是雙層膠合強化5+5玻璃,我會踩到玻璃上施工,只是為了安全起見,一般踩上去採光罩都會踩骨架上面,可能是腳7成會在骨架上面,3成左有可能會在外面,不可能完全不踩到玻璃,因為骨架上面也是玻璃等語(本院卷第166、172、173頁),由此可知,踩踏採光罩玻璃進行抓漏之行為,一般係施工人員方會如此為之,且縱然係專業人員仍會以踩踏骨架為主,告訴人本身是油漆師傅及防水專業人員,具有相當的施工經驗才會踩踏採光罩玻璃進行抓漏,益徵一般人不會踩踏採光罩玻璃。故而,本案更換告訴人住處採光罩玻璃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證人劉義章與被告之間,業如前述,被告本即應依照證人劉義章所同意之內容進行施工,並無被告應告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相關注意事項之法律依據,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案施作項目係家庭住宅之採光罩,實難課以施工之被告能預見住戶為專業施工人員,而將踩踏於採光罩上,而有應告知住戶注意踩踏在不同材質玻璃之客觀注意義務。是就本案發生情節而言,被告依照劉義章同意之內容進行採光罩玻璃之更換,已依照契約之內容履行,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所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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