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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書佳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書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1號卷第6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7012893號函」、「被告羅書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216、224、225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行為,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客體種類係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子彈之來源為「謝新富」,然迄無因而查獲子彈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竟再度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所為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及非法持有目的、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種植百香果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66歲母親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50顆,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卷內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
  被   告 羅書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於110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書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
    5日前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自某不詳之人,取得9mm
    非制式子彈50顆(均具殺傷力)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0號居處而持有之。後經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搜索
    該處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50顆送鑑認具殺傷力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書佳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
    查,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之前開子彈,其中17顆已經試
    射,所餘之33顆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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