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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薰陽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許家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告
彭彧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薰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彧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自民國110年不詳之日起,受不詳之人招募,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之詐欺組織內(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自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虛偽理由,隨後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凍結其名下資產,而由第二線人員、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誘騙被害人等。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三線人員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及彭彧謙於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又被告郭薰陽及許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被告彭彧謙則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證據:被告即證人郭薰陽、許家祥及彭彧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話務機房VOS系統監控紀錄、群呼案件設定、語音外撥清單、客戶資料清單、總機管理等頁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搜索現場平面圖、詐騙講稿、SKYPE帳號「堆金積玉2F」頁面及傳輸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扣案電腦內之假公安照片、凍結拘捕令假公文、詐欺機房撥打給被害人之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二、被告彭彧謙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警方所查扣電腦紀錄資料,沒有期間聯繫對話,被害人等是否受騙、有無交付金額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應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我只有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應不屬於施用詐術之內容,而不成立犯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彭彧謙所陳,其係在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且被告亦知有「一線成員」會轉接電話給他,於接通後要照稿念並聽被害人說話。由此可知,整個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細膩且有明顯順序區分,自被害人接起詐欺集團之電話開始,縱係與金錢無關之對話,而為日常、家常之對話,仍屬為後續詐騙行為鋪陳、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所為,且自詐騙之完整流程觀察,前階段之談話與後階段涉及金錢之詐騙內容皆缺一不可,倘接聽電話之第一刻起即開始行騙,被害人恐會直接識破,然若透過交談建立與被害人間之假性信任關係,則將使後續詐騙行為相對順利,前後階段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得割裂評價,故自應就整個詐欺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始可完整評價。被告彭彧謙辯稱其於特定之時間區段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特定作為抑或只有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而不成立犯罪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難以採信。

㈡復依證人即被告郭薰陽及許家祥之證述,被告彭彧謙確係自110年11月初不詳之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各自利用他人所建立之被害人資料為後續之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其他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無疑。

㈢又被告郭薰陽及許家祥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據此,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3人自承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3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其餘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應為3人以上無訛。

㈡被告等人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就是否已取得財物之部分,經查僅有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資金監管公文但無被害人之指述、金流進出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所辯未得手監管公文上所示款項,不無可能,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等人已詐欺既遂,自屬未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定只能成立未遂,而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所涉罪名及事實,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犯行,彼此之間與其他正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等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㈦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之惡性較高,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其等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共6位被害人;⑶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彭彧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⑷被告郭薰陽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彧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廚師,現在在家裡幫忙送貨,經濟狀況勉持,與爺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許家祥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磨床工廠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外婆、阿姨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3人前確定判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在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應予沒收者,均經前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認定與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詐欺集團已獲特定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與上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及彭彧謙,自民國110年5月不詳之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3、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4樓之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等地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人員」,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及彭彧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三線人員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家祥於警詢時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10年7月10日、8月13日蒐證照片(河南路、市政北七路機房)、聚合發榮耀社區住戶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時序表(市政北七路機房)、市政衣蝶社區管理委員會入籍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時序表(市政北一路機房)、世界之翼住戶基本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環河路機房)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被告3人均已否認在上開4處地點之詐欺機房,擔任「二線人員」對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施用詐術未遂的情事,且本案係於110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查獲,並扣得相關機房設備及手機,換句話說,前述等蒐證照片、住戶基本資料及租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時序表等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在上開地點出入或居住,至於是否在該處犯罪或對於何人施用詐術,均無從證實,即使被告許家祥於警詢時坦承在上開4處「詐欺機房」地點施行詐騙,也只是其單一自白而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3人於前述時、地對某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未遂之確切心證,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聶玉芳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聶玉芳,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聶玉芳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郭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屈翠玲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左右時間撥打電話予屈翠玲,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屈翠玲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郭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田金枝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田金枝,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田金枝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郭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任莉華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任莉華,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任莉華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郭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桂榮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陳桂榮,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陳桂榮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郭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趙建慈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趙建慈,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趙建慈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郭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查獲地點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共3張) 彭彧謙 大忠南街機房客廳 2 現金新臺幣3300元 郭薰陽 大忠南街機房之房間A 3 現金新臺幣1750元 郭薰陽 大忠南街機房之房間D 4 現金新臺幣1800元 許家祥 大忠南街機房之房間C 5 發票2張 彭彧謙 大忠南街機房之客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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