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立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西路口欲右轉進同鎮大慶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曾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5頸椎脊髓損傷、頸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投檢云勇111偵818字第11190058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載明:「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對造人刑事法律之責任」等語,且前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3月29日核定,有前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前開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則本案應於111年3月16日調解成立時,即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以,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已經視為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