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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益茂林昱志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立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西路口欲右轉進同鎮大慶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曾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5頸椎脊髓損傷、頸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投檢云勇111偵818字第11190058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載明:「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對造人刑事法律之責任」等語,且前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3月29日核定,有前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前開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則本案應於111年3月16日調解成立時,即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以,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已經視為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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