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前往乙○○之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持路邊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案發後已丟棄),用以破壞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再開啟門鎖而侵入住宅,竊取神明桌上神像配戴之金牌4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兆華於警詢、偵訊警詢時的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本次除修正法條用語外,另提高罰金刑數額,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次)、2月(2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開罪刑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因不想工作及缺錢而行竊,得手金牌4面已變賣,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1萬5000元,惟尚未給付最後一期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我母親及女兒需要扶養,現在從事月子餐外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取金牌4面價值約1萬5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共1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認此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故認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