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中投公路口,向案外人林俊德購買海洛因1小包(毛重2.2公克)後,而持有之。被告尚未及施用該包海洛因時,警方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該處查緝林俊德,因而一併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依法不得就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持有毒品後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與芬草路口,由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110毒偵1063號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0毒偵1063號卷第22-27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016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110毒偵1063卷第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正確時間無法確定,大約在4、5天前,施用地點在我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110毒偵1063卷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於110 年11月4 日17時許警方查緝林俊德時,我和林俊德坐在車上交易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扣案的海洛因之後,我就先從裡面拿一些海洛因放在菸裡面吸食等語(本院卷第26、54頁),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9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測得可待因數值為336ng/mL、嗎啡數值為11190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日期2021/11/11、原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110毒偵1063卷第6頁)附卷可證。而依文獻記載,人體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又依文獻指出就實驗者吸入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鴉片類成分,24小時內檢出濃度平均值為31500ng/mL,24-48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16780ng/mL,48-72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8931ng/mL,72-96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3393ng/mL,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函(本院卷第43、41頁)可資參照,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採尿前已4日至5日,依上揭函釋內容,可能已無從測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尤以被告之尿液中測得之嗎啡(11190ng/mL)數值不低,平均而言,尚無從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之4至5天後,檢出此等數值之嗎啡濃度。相對而言,被告所稱其為警查獲前於林俊德之車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其經警方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實際上大約自採尿時回溯16至17小時前),已合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且嗎啡之數值亦與上開函釋所示之文獻實驗數值相差不遠,應認被告供稱為警查獲前曾在林俊德之車內施用海洛因乙節,並非無憑。

五、另外關於被告與林俊德交易海洛因及為警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打LINE給林俊德,我說我要去找他,林俊德跟我說到草屯芬草路與中投公路交流道附近見面,我一個人從住家開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過去,到達後,我就進到林俊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的車與林俊德的車大概相距50公尺,我坐在林俊德車上的副駕駛座,我說我差不多藥癮犯了,林俊德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價格忘記了,海洛因重量也忘記了,我看我的包包只有菸,我就趕快施用,我抽了幾口後,警察就來了,叫我下車等語(110毒偵1063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林俊德之車輛內交易海洛因後不久,隨即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在自己駕駛之車輛內;又被告供稱:我平常有以吸菸或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要看身邊有什麼工具,那天我的包包就只有菸而已,我就趕快拿起來吸食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警方當日在場查獲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扣案海洛因1包外,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是被告供稱其當時身上並無注射針筒,只有香菸,始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亦屬有據,堪信被告供稱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在林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向林俊德購得海洛因1包後,隨即摻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1次為真。

六、據此,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既係其於同日為警查獲前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單獨追訴處罰。

七、綜上,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屬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自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八、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