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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煜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因不甘遭被害人打巴掌,欲至被害人住處縱火,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非僅為貪圖一時交通往來之便利,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高出標準數值甚多,顯見被告酒駕行為所生危險程度極高。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哥哥,父親在草屯療養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8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6日14時、15時許,在南投縣
    名間鄉某餐廳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15時許至同
    日17時31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福懋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復於17時45分許,前往林昀希位在南投縣○○
    鄉○○路00巷00○0號住處縱火(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公訴
    )。嗣因黃煜宸不慎燒傷而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民生
    診所內就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
    日1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罪質完全相同,且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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