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林庭升
- 選任辯護人
- 黃譓蓉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賭博等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證人(含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所有犯行且無逃亡、勾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可能,相關事證應已調查完畢,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本身經營正常事業,家庭完整良好、親屬間關係密切,被告有疾病須就醫長期治療,無逃亡之虞;被告已坦承自己為主嫌部分,無必要勾串他人,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是避免勾串對自己有利,非為讓偵查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用,又本案已查扣電腦、手機,被告應無勾串之虞;檢警追查已達2年之久,相關共犯均已到案說明,被告不存在勾串共犯動機,且檢察官近40天均未開庭偵查,應足以顯示本件偵查完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銀行法第29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准予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
㈡羈押之原因部分
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檢察官原聲請羈押事實均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可認其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行,仍有「股東」等人尚未到庭,被告雖已就自己、共犯及「股東」等人於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行所分擔部分交代詳細(分擔部分因涉偵查中案件不予詳述),但其尚未交代「股東」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就本件犯行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遭手機通訊軟體中眾多群組退群,惟從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帳號僅於一個群組帳號被刪除(該群組另有被告另一個帳號未被刪除),其餘群組被告均未被刪除或退群,已與檢察官抗告時所主張不符,且該群組僅有被告該帳號被刪除,被告其他帳號及其餘人員帳號均未被刪除,是被告被刪除之帳號是否為共犯將其退群亦有可疑,更何況被告若遭共犯從該群組退群,其與該群組內之人(包括檢察官已傳喚之人)接觸並勾串之可能性亦屬不高,應無羈押之原因。
⒊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而認不宜具保,惟被告既已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均坦承並已交代,僅就「股東」部分尚未指出為何人,檢察官若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尚未完全坦承,應釋明被告就何部分犯罪事實尚未坦承以及就該部分與何人有串證之可能,並提出偵查相關卷證,否則本院僅就卷內相關資料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是就何犯行部分尚未坦承,亦無法確認被告就該未坦承犯行與其他潛在之人是否有串證之可能,自難以此作為是否羈押之判斷依據。
㈢羈押之必要性部分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目前之偵查程度、被告供述內容、檢察官已掌握之事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禁止被告與本案證人(含共犯、「股東」)聯繫及接觸,並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方式,已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無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加上限制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證人(含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應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是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證人(含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