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培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培宇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件編號5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各所犯性質之罪,附件編號1至4部分,受刑人係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附表編號5則係提供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