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希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希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配偶陳淑美與告訴人劉文輝之女即告訴人劉曉蓉發生車禍,乃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劉文輝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索討賠償相關證明,雙方言語不合,被告竟與告訴人劉文輝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告訴人劉文輝之女即告訴人劉曉瑜亦衝出屋外參與其中。被告明知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曾雪囿、劉曉蓉未參與圍毆及未以抓住被告之雙手、圍住被告等方式妨礙其自由,亦明知於衝突過程中,曾持不詳利器攻擊告訴人劉文輝、曾雪囿及劉曉瑜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劉文輝、劉曉瑜、曾雪囿及劉曉蓉受刑事處分,於111年2月10日具狀向本署提起誣告、偽證告訴,誣指告訴人劉文輝、曾雪囿、劉曉瑜及劉曉蓉分別有前開傷害、控制其行動,及告訴人曾雪囿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告,並與告訴人劉曉蓉於110年11月2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分別虛偽證稱「鄭希傑持鑰匙攻擊劉文輝等3人」、「沒有看到打架之起始、確定是鄭希傑先動手」等語而涉有傷害、妨害自由、誣告及偽證罪嫌,嗣誣告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1、25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希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輝、劉曉瑜、曾雪囿、劉曉蓉之證述、刑案照片、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2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辯稱:檢察官只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就起訴我誣告,我敘述的經過都是事實,我沒有對告訴人曾雪囿、劉曉蓉提出傷害告訴,我沒有誣告,我不是先動手攻擊的,也沒有拿車鑰匙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配偶陳淑美與告訴人劉文輝之女即告訴人劉曉蓉發生車禍,乃於110年8月30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劉文輝上開住處索討賠償相關證明,雙方言語不合,被告竟與告訴人劉文輝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告訴人劉文輝之女即告訴人劉曉瑜亦衝出屋外參與其中。嗣被告對告訴人4人分別提出傷害等告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1、25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0頁、交查卷第5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詳言之,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劉文輝於前案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0日18時許我在住家2樓聽到樓下有咆哮及敲打聲,我下樓要保護自己的妻女要趕走對方,剛出門就看到對方揮拳過來,並手持不知何物攻擊我,我太太即告訴人曾雪囿、女兒即告訴人劉曉瑜、劉曉蓉出至門外勸架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告訴人曾雪囿於前案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30日18時許,我在住處,被告在門口叫囂,我老公即告訴人劉文輝出去,2人於門外拉扯,被告手中有拿東西,不知道是何物,我要上前勸架,被告的手一直亂揮、亂刺、腳亂踢,當下很亂,我也不知道怎麼被被告弄到受傷,現場有我、老公、女兒劉曉瑜、劉曉蓉及被告共5人等語(見交查卷第26-27、35頁);告訴人劉曉瑜於前案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30日18時許,被告來我家要找我妹妹即告訴人劉曉蓉,當時只有我和妹妹、母親即告訴人曾雪囿在樓下,我們害怕,我父親即告訴人劉文輝於樓上聽到聲音就下樓請被告離開,被告手中有拿物品攻擊我父親,我父親跟被告互相拉扯,我要靠近時,被告用腳踢開我,我跌到地上,我看到被告持續攻擊我父親,我再站起將雙方拉開,我母親也有上前勸架,現場有我、妹妹、父親、母親、被告共5人,我不知道被告的傷怎麼來的,過程中很混亂等語(見交查卷第23、36頁);告訴人劉曉蓉於前案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30日18時許,我跟家人都一起在家吃飯,突然被告跑到家門口不斷咆哮並聲稱要找我,我父親即告訴人劉文輝當時開門請他離開,被告就先攻擊我父親,我媽媽即告訴人曾雪囿見狀就趕緊跑去勸開他們,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尖銳物,我姐姐即告訴人劉曉瑜也過去勸架,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待在一旁不敢靠近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4人均坦承渠等於110年8月30日18時許,與被告在其等住處發生衝突,且現場狀況混亂,被告又與告訴人4人立於對立地位,是其與告訴人劉文輝、曾雪囿、劉曉瑜發生拉扯時,認為告訴人劉曉蓉並非僅單純旁觀,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為究明真相,據此向檢察官申告前開衝突過程,顯非全然出於虛構。再告訴人劉文輝、劉曉瑜於上開衝突中有對被告為傷害犯行等情,亦業經前案判決在案(見交查卷第51-58頁),益徵被告應無誣告犯意。
㈣另告訴人曾雪囿曾於110年9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表示其於110年8月30日18時許遭被告傷害,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手中有拿東西,一直亂揮、亂刺等語;告訴人劉曉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突然跑到家門口,被告先攻擊我父親即告訴人劉文輝,我媽媽即告訴人曾雪囿見狀,就趕緊跑去勸開他們兩個,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尖銳物等語,有告訴人曾雪囿前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告訴人劉曉蓉前案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26-28、35頁),可知告訴人曾雪囿確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及告訴人曾雪囿、劉曉蓉有為前開證述,則被告對告訴人曾雪囿、劉曉蓉提出誣告、偽證告訴即非全然出於虛構。再現場狀況混亂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自認其係於衝突結束後始手持車鑰匙欲離開現場,並未用以傷害告訴人4人,且亦非挑起肢體衝突之人(見交查卷第37-38、46-47頁),始於前案審理中,對告訴人曾雪囿、劉曉蓉提出誣告、偽證告訴,故其目的應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從而,被告既係依據實際發生之事件而對告訴人4人提出前開告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