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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捷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陳若芸(原名陳之潁)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陳若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件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案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即明。可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陳宗汶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陳宗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000元至本件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若芸、陳宗汶詐欺取財時,持以收受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若芸、陳宗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基上,繫屬本院之被告犯罪事實,與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被告犯罪事實,核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2年2月14日,相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投檢云和111偵8099字第112900308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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