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泳宏於民國111 年3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安」、「克羅納」、「LH」、「多P 」、「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未據扣案)蓋用而生公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集團之成員分別假冒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11 年3 月24日撥打電話予葛丕定,向葛丕定佯稱「積欠看診費用」、「健保卡遭盜用」、「牽涉洗錢案件,經傳喚未到庭,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葛丕定誤信為真,乃同意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北峰公園」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指派之人員。而萬泳宏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即至超商列印上開事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 張,將之放入信封袋,再前往上址交付予葛丕定而行使之,葛丕定遂將其所提領之40萬元交付萬泳宏。萬泳宏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港火車站,將上開款項擺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置物櫃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葛丕定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萬泳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葛丕定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文書格式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現行名銜雖然並非完全相符,但已經產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告訴人葛丕定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是應認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是核被告萬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多喝水」、「安」、「克羅納」、「LH」、「劉德華」、「多P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後,再持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收入約 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持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