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瑑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18、2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1.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瑑(下稱被告)被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7至40部分,均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陳品瑑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此部分與追加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第8至9頁)後,僅被告陳品瑑就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2.原審被告余昌澤於原審判決有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36至39部分)、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余昌澤僅就有罪部分其中之原判決附表編號36至39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則余昌澤部分亦均已確定。
3.原審被告蔡承展於原審判決有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8至40部分)、免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蔡承展亦未就有罪部分上訴,則蔡承展部分亦已確定。
4.原審被告黃伯尉於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判決附表編號8、9、12部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黃伯尉部分亦已確定。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瑑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29、34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品瑑、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212頁),被告陳品瑑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品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犯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就被告於109年5、6月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而已,益徵原審就本案所處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過重而非妥適。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目的在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則倘若無礙於被告之聽審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等目的,法院仍應於個案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就被告所犯6罪定應執行刑,反將導致刑罰更不具可預測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就被告所犯6罪從輕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6罪,均屬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負責與大陸地區上游成員聯絡,傳達指令予臺灣地區車手並統籌交付贓款予上游,犯罪情節重於原審被告蔡承展及余昌澤)、造成上述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無力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就各罪量刑重於被告所犯另案判處之刑,均屬過重而非妥適云云。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車手團之聯絡人,負責接收大陸地區成員「順心」等人指令,據以於Telegram群組內對臺灣地區車手成員下達指示,並統籌收取贓款後交予上游成員,顯居於關鍵地位,屬集團內核心角色,犯罪情節不僅重於擔任二線車手及提供作案交通工具鑰匙之原審被告余昌澤,更重於擔任車手頭之原審被告蔡承展,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較重之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況法院應就個案依具體情節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其他個案裁判結果之拘束,被告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6罪之各罪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有罪確定;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4罪,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42頁),上述各罪核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本案所判處6罪若能於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不僅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審未在本案就被告所犯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而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余昌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
被 告 黃伯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2
4818、2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品瑑部分
1.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表編號21至
2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扣案Apple iPhone X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各
壹支,均沒收。
3.陳品瑑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0、27至40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二、蔡承展部分
1.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附表編號
1至14、28至40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蔡承展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6部分,免訴。
三、余昌澤部分
1.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表編號2至5
、36至39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扣案黃志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黃志豪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
卡各壹張、讀卡機壹個、筆電壹台、紅米手機(紫灰色,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 iPhone
6(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Phone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各壹支、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0
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各貳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余昌澤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部分,均
無罪。
四、黃伯尉部分
黃伯尉被追加起訴部分(附表編號8、9、12),均公訴不受
理。
事 實
陳品瑑(微信暱稱「水牛」、「如意」;Telegram暱稱「迪卡皮
箱」、「黑哥」、「酷斯拉」)、蔡承展(Telegram暱稱「招財
進寶」、「彪」)、余昌澤(Telegram暱稱「SD」)於民國109
年間加入微信暱稱「順心」、「草紙」、「老闆」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
,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由陳品瑑擔任臺
灣地區車手團之聯絡人,負責接收大陸地區成員「順心」等人指
令,據以於Telegram群組內對臺灣地區車手成員下達指示,並統
籌收取贓款後交予上游成員;蔡承展則擔任車手頭(位階在陳品
瑑之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陳品瑑;余昌澤擔任
二線車手及發放交通工具(電動機車)鑰匙予一線車手,並將向
一線車手收取之贓款層轉予蔡承展,而就下述各自參與部分(陳
品瑑為附表編號21至26部分;蔡承展為附表編號1至14、28至40
部分、余昌澤為附表編號2至5、36至39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
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陳品瑑、蔡承展、
余昌澤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轉交及
分工方式,領出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品瑑因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犯行;蔡承展則共同犯如附表編
號1至14、28至40所示犯行、余昌澤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至5、36
至39所示犯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瑑、蔡承展、余昌澤(下合稱被告
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8、
32至39頁、偵一卷第19至22、127至129、135至138、151至1
55、287至291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85至1
92、193至196、197至204頁、警六卷第828至831頁、偵一卷
第42至45、33至39、117至119、135至138、257至264、265
至266、287至291頁;警一卷第82至87、88至95、96至109頁
、偵一卷第67至71、151至155、243至246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309至317、385至38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40頁、本院卷
二第1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伯尉(警五卷第5
98至602、603至608、627至629、630至632頁、警八卷第41
至52、53至58頁、偵一卷第257至264、315至320頁)、其他
車手成員高孟德(警五卷第355至361、362至371頁)、胡梓
元(警一卷第250至259、265至266頁、警五卷第479至481、
492至494頁)、吳嘉宏(警一卷第143至150、158至159頁、
警五卷第643至647頁、警六卷第771至776、777至779、819
至824頁、偵一卷第257至264頁)、郭洹宇(警一卷第184至
192、212至219頁、警五卷第541至545頁)、莊宗豪(警一
卷第402至410頁)、黃富庠(警一卷第291至308、309至31
、350頁)、謝明峻(警六卷第832至835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41至44頁、警四卷第282至288頁、偵二卷第145頁
)、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
9至57、58至59、60至65、66、67至68、69至70、71至72、7
3、74、75、76、77、78至80、81、127至132、133至135、1
36至141、280至281、282至289頁、警五卷第510至512、513
至516頁、警六卷第812至816頁)、集團旗下車手余昌澤、
高孟德、胡梓元、黃伯尉、吳嘉宏、郭洹宇、莊宗豪、黃富
庠等人之金融機構提領記錄表(警一卷第112、183、249、3
90、401頁、警五卷第464、740頁、警六卷第937頁)、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車手提領轉交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瑑就附表編號21至26所為;蔡承展就附表編號1至
14、28至40所為;余昌澤就附表編號2至5、36至3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就所參
與之犯行,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順心
」、「草紙」、「老闆」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該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3人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3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品瑑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陳品瑑竟接收大陸地區之上層指令
,據以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受車手頭蔡承展層
轉之詐欺贓款再交予上游成員,核其位居車手集團之上層地
位,犯罪情節重於其他一般車手,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又陳品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陳品瑑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為謀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收(
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其等各該參與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
陳品瑑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21至26、蔡承展為附表編號1至1
4、28至40、余昌澤為附表編號2至5、36至39),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陳
品瑑負責與大陸地區上游成員聯絡,傳達指令予臺灣地區車
手並統籌交付贓款予上游,犯罪情節最重;蔡承展為車手頭
,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予陳品瑑,犯罪情節次之;
余昌澤為二線車手及提供作案交通工具鑰匙,犯罪情節再次
之)、造成如附表各該參與部分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
告3人均自陳無力賠償,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3人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Apple iPhone X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各1
支均為陳品瑑所有之物;扣案黃志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黃志豪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1張、讀卡機1個、筆電1台
、紅米手機(紫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Apple iPhone6(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 iPhone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小
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車牌0
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
0號各2面等物均為余昌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均為供本
案犯行使用一情,據陳品瑑、余昌澤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
220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陳品瑑、余昌澤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蔡承展、余昌澤均供承其報酬為收水金額的2%等語(本院審
金訴卷第315頁),而蔡承展經手附表編號1至14、28至40之
詐欺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37,876元(如附表「
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其報酬以2%計算即為40,757元;
余昌澤經手附表編號2至5、36至39之詐欺款項金額共計488,
904元(如附表「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其報酬以以2%
計算計算即為9,778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蔡承展、余昌澤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陳品瑑雖供承其報酬為收水金額的2至3%等語(警一卷第14
頁、偵一卷第20頁),惟亦辯稱:其報酬是月結,要等上游
確認收到錢後才會發款給伊,後來還沒收到錢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陳品瑑已
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1至26,此部分詐欺贓
款共計360,970元,倘依2%計算,原約定報酬應為7,219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即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詐欺贓款,均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有如前述
,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之中,揆諸上開規定,即無從對
被告3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無以認定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參與「順心」、「草紙」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人加入「順心」、「草紙」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陳品瑑、蔡承展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定;余昌澤則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各該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3人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
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余昌澤另就如附表編號8至14(一線車手均
為黃伯尉)、28至35、40(一線車手均為黃富庠)所示犯行
,均擔任二線車手,向各該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上手而
參與此部分犯行,因認余昌澤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余昌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線車手黃富
庠之警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余昌澤堅詞否認參與此部
分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8至14部分,我當時已經被羈押
;附表編號28至35、40部分,我沒有跟黃富庠搭配取款,這
些犯行都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一線車
手黃伯尉(附表編號8至14)、黃富庠(附表編號28至35、4
0)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固有證人黃伯尉、黃富庠、如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8至14由一線車手黃伯尉提領贓款部分,經黃伯
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將贓款交予吳嘉宏或另一個女生等語
(偵一卷第258至259頁),均未曾提及余昌澤,已難認定余
昌澤係擔任此部分犯行之二線車手。況附表編號8至14之犯
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4日至7月15日之間,而余昌澤於同年7
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已因案遭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余昌澤於上開犯罪期間均受羈押,顯
無可能從事二線車手層轉贓款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
行即屬不能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28至35、40由一線車手黃富庠提款部分,首據
黃富庠於警詢時證稱:伊的上手是Telegram暱稱「DK」之人
,其依指示提款後再將贓款交予「DK」,余昌澤綽號為豬肉
哥,他不是「DK」等語(警一卷第293、314至315頁),已
說明其上手為暱稱「DK」之人,並非余昌澤。而余昌澤使用
之Telegram暱稱為「SD」一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警一卷第
102頁),顯非黃富庠所稱「DK」之人。復據同案被告蔡承
展證稱:黃富庠所領的錢是交給莊宗豪,莊宗豪再交給我等
語(偵一卷第262頁),亦說明對應黃富庠之二線車手並非
余昌澤。此外卷內又乏其他客觀證據可憑,則公訴意旨認余
昌澤擔任此部分犯行之二線車手一節,尚有誤會,不能遽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余昌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余昌澤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蔡承展以上開行為分工參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詐欺被害人吳秋玟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承展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吳秋玟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相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遭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
12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該案附表三編號5部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蔡承展本件被訴
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則蔡承展上開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及於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就陳品瑑涉犯附表編號1至20、27至40;黃伯尉涉
犯附表編號8、9、12部分之犯行,雖認與原起訴之蔡承展、
余昌澤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
訴。經查:
一、上揭追加起訴部分,固經陳品瑑、黃伯尉坦承犯行在卷(本
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追
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於法即有未合。另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
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
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
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
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
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
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
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
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
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
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
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
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
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
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
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
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
,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
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
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
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
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件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範圍,係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999、4620、5105號起訴書起訴蔡承展、余昌
澤涉犯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犯行,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7號審理判決,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檢察官最初起訴之範圍係蔡
承展、余昌澤涉犯附表編號21至26部分,則上揭追加起訴陳
品瑑(附表編號1至20、27至40)、黃伯尉(附表編號8、9
、12)部分,核與原起訴之「本案」部分並無「一人犯數罪
」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之追加已
難認適法。縱謂上揭追加起訴陳品瑑、黃伯尉部分與本件對
蔡承展追加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4、16、28至40)有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然已屬對事後追加起訴部分之牽
連關係(即「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仍
有不符,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陳品瑑、黃伯尉
此部分犯嫌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日後仍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惟應注意黃伯尉涉犯附表編
號8部分,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另案判決確定
,檢察官應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追加起訴書誤/漏載部分均已更正) 車手提領及轉交情形 追加起訴被告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詠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致電楊詠琮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6分許至23時18分許,將99,989元、99,989元、3萬元、3萬元(共計259,987元)轉帳及存款至黃國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昌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33分許、23時25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統一超商富凱門市、統一超商英明門市,提領2萬元、179,000元、6萬元(共計259,000元,均為左列贓款),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黃國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余昌澤住家大樓門口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富郵局109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富凱門市109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大發計程車隊叫車資料、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重型機車MFL-157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詠琮之轉帳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2 蔡佳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致電蔡佳芬佯為MOMO購物台,表示因工作人員誤多下訂單,將有中國信託服務人員與其聯絡,再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蔡佳芬聯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99,999元轉帳至郭書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高孟德(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持郭書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9日18時47分許、48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其中99,999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余昌澤,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郭書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山新富郵局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蔡佳芬之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賴佳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致電賴佳怡佯為MYBRA店家,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廠商將扣款,其後復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操作網路轉帳,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將99,987元轉帳至郭書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併記載匯款49,987元至郭書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與卷證不符,核屬誤載,不能認定)。 由高孟德(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持郭書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9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20時8分許至10分許,在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全家超商鳳山凱旋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900元(共計99,9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余昌澤,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郭書玉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海新門市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凱旋門市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賴佳怡之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陳祖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致電陳祖安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9)日19時21分許起,將29,987元、19,985元(共計49,972元)轉帳及存款至上揭郭書玉之郵局帳戶,於翌日20時2分許將29,000元存款至郭書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20時18分將29,985元存款至上揭郭書玉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高孟德(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持郭書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20時47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提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其中49,972元為左列贓款),持郭書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17分許、18分許,在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9,900元(共計39,900元,其中29,000元為左列贓款),持郭書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許、1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凱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其中29,985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余昌澤,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郭書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郭書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郭書玉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山新富郵局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安泰銀行鳳山分行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鳳山區五甲社區停車場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富凱門市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陳祖安轉帳、無卡存款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5 李宜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21時許,致電李宜蓁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將41,234元轉帳至上揭郭書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由高孟德(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持郭書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9日22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凱旋門市,提領40,1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余昌澤,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郭書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凱旋門市109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宜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6 王慧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慧珊訛稱:因付款設定有誤,需匯款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至23分許將69,089元、49,987元、37,205元(共計156,281元)轉帳至李婉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胡梓元(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持李婉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至25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新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於同日21時36分許、4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提領5萬元、1千元(共計12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余昌澤(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李婉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鳳山新富門市109年6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大洋門市109年6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王慧珊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7 洪秉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秉昕訛稱:因付款設定有誤,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40,986元轉帳至李婉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胡梓元(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持李婉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19時42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共計41,000元,其中40,986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余昌澤(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李婉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山新富郵局109年6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8 詹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詹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49,989元、49,991元(共計99,980元)轉帳至翁榮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許、25分許,將99,999元、50,012元(共計150,011元)轉帳至翁榮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伯尉(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持翁榮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4日17時12分許、13分許,在鳳山過埤郵局,提領5千元、45,000元(共計5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黃伯尉 翁榮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翁榮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過埤郵局109年7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4.黃伯尉部分公訴不受理 9 蘇霈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佯稱在購物網站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霈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許將7,999元轉帳至上揭翁榮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由黃伯尉持翁榮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4日17時28分許,在鳳山過埤郵局,提領8千元(其中7,999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黃伯尉 翁榮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頂庄門市109年7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蘇霈貞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4.黃伯尉部分公訴不受理 10 陳麗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17時5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友人「吳美鳳」,向陳麗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於同月7日11時46分許、56分許,將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轉帳至楊思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伯尉(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決)持楊思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在OK超商鳳山瑞隆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楊思琦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OK超商瑞隆門市109年7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陳麗伊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11 邱怡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冒名「陳佩珊」,向邱怡綾佯稱提供貸款,需先匯3個月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1分許、33分許,將2千元、11,000元(共計13,000元)轉帳至上揭楊思琦之第一銀行帳戶。 由黃伯尉(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決)持楊思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7日12時46分許,在鳳山新甲郵局,提領13,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楊思琦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甲郵局109年7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12 徐雍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致電徐雍勝佯稱:在購物網站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同月5日0時30分許,將29,000元、1千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共計149,940元)轉帳及存款至翁榮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伯尉(追加起訴書原誤載業經另案起訴,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持翁榮聰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5日0時33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頂庄門市,提領3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黃伯尉 翁榮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頂庄門市109年7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徐雍勝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4.黃伯尉部分公訴不受理 13 廖鄧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致電廖鄧維安,佯稱為其姪子廖崇凱,為購買法拍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3)日12時53分許,將20萬元轉帳至李佩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伯尉(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決,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另案追訴,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李佩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6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李佩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9年7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廖鄧維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14 鄭夙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致電鄭夙雅,假冒其姪子鄭淇尹,佯稱需錢孔急,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資訊給鄭夙雅,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14時21分許,將20萬元轉帳至李佩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伯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判決)持李佩芸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14日0時11分許、同月15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全家超商老爺門市,提領15萬元、10萬元(共計25萬元,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李佩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老爺門市109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鄭夙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15 許毓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許毓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57分許,將49,987元、15,121元(共計65,108元)轉帳至高心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嘉宏持高心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3日19時57分許至20時1分許、20時26分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全家超商鳳山平等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9,000元、2萬元、2萬元、13,000元(共計142,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吳嘉宏、蔡承展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22號判決確定)。 陳品瑑 高心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鳳和門市109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平等門市109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許毓玲轉帳交易明細、吳秋玟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16 吳秋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工讀生操作有誤導致信用卡會被持續扣款云云,致吳秋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20時22分許,將44,012元、33,026元(共計77,038元)轉帳至上揭高心薇之郵局帳戶。 陳品瑑 蔡承展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蔡承展部分免訴 17 趙耿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佯為友人致電趙耿煇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陳政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嘉宏持陳政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3日12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興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謝明峻,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吳嘉宏、謝明峻、蔡承展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22號判決確定)。 陳品瑑 陳政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鳳山興昌門市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趙耿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趙耿煇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18 林金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佯為同事致電林金山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11時55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高心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嘉宏持高心薇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3日13時11分許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鳳駿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謝明峻,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吳嘉宏、謝明峻、蔡承展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22號判決確定)。 陳品瑑 高心薇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鳳駿門市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林金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19 王意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王意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30,026元轉帳至上揭高心薇之彰化銀行帳戶。 由吳嘉宏持高心薇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3日19時19分許、20分許,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謝明峻,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吳嘉宏、謝明峻、蔡承展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22號判決確定)。 陳品瑑 高心薇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王意嵐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20 何岷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7時48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何岷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將2萬元存款至上揭高心薇之彰化銀行帳戶。 由吳嘉宏持高心薇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3日20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和門市,提領2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吳嘉宏、蔡承展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22號判決確定)。 陳品瑑 高心薇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鳳和門市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何岷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21 黃悟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7時9分許,致電黃悟淳向其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為經銷商,須透過轉帳方式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將14萬9985元轉帳至葉欲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郭洹宇持葉欲涵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5日19時13分許至16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其中149,985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郭洹宇、蔡承展為原起訴部分,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 陳品瑑 葉欲涵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山一甲郵局109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本件據以追加之原起訴部分(原起訴蔡承展、余昌澤、郭洹宇) 22 許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芸禎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將39,102元轉帳至余慧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郭洹宇持余慧純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2日18時41分許、42分許,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提領2萬元、19,000元(共計39,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並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郭洹宇、蔡承展為原起訴部分,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 陳品瑑 余慧純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許芸禎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本件據以追加之原起訴部分(原起訴蔡承展、余昌澤、郭洹宇) 23 潘玫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致電潘玫雯佯稱: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需匯款以利清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將49,985元轉帳至上揭余慧純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11分許至同月14日0時16分許,將99,985元、50,234元、99,985元、49,994元、99,989元(共計400,187元)轉帳至余慧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3日17時5分許至同月14日0時5分許,將49,985元、20,098元、29,988元、99,987元(共計200,058元)轉帳至黃志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郭洹宇持余慧純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2日19時3分許至5分許,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其中49,985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郭洹宇、蔡承展為原起訴部分,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另余昌澤涉嫌持余慧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黃志豪之郵局帳戶提領贓款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品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函暨所附黃志豪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余慧純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潘玫雯臺灣銀行、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將同一被害事實分列2處記載) 2.本件據以追加之原起訴部分(原起訴蔡承展、余昌澤、郭洹宇) 24 楊愉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愉婕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信用卡造成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將17,121元轉帳至上揭余慧純之新光銀行帳戶。 由郭洹宇持余慧純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2日19時41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7,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郭洹宇、蔡承展為原起訴部分,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 陳品瑑 余慧純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本件據以追加之原起訴部分(原起訴蔡承展、余昌澤、郭洹宇) 25 葉思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葉思岑佯稱:因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17時36分許至44分許,轉帳3萬元、29,987元、29,985元(共計89,972元)至陳曼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郭洹宇持陳曼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25日17時41分許、54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新門市、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提領59,000元、46,000元(共計105,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郭洹宇、蔡承展為原起訴部分,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 陳品瑑 陳曼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鳳新門市109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大洋門市109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葉思岑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黃嶸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本件據以追加之原起訴部分(原起訴蔡承展、余昌澤、郭洹宇) 26 黃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嶸佯稱:因誤植訂單將被扣款,須依指示輸入授權碼及密碼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25)日17時43分許至50分許,轉帳12,107元、4,078元(共計16,185元)至上揭陳曼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品瑑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本件據以追加之原起訴部分(原起訴蔡承展、余昌澤、郭洹宇) 27 陳保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保全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設定錯誤,需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28分許、45分許、56分許及翌(16)日0時11分許,將99,987元、28,997元、10,985元、28,123元(共計168,092元)轉帳及存款至葉欲涵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郭洹宇持葉欲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5日23時50分許、翌(16)日0時2分許、18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華興門市、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統一超商善志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8,000元(共計68,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郭洹宇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蔡承展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 陳品瑑 葉欲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華興門市109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善志門市109年6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9年6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陳保全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追加起訴書誤載余昌澤已另案起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係由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46號不起訴處分。 28 張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致電張志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後因作業疏失而將張志豪設定為經銷商,要求取消重複扣款程序,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將99,987元轉帳至林榮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持林榮政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8日20時34分許、35分許,在鳳山大東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其中99,987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林榮政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東郵局109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張志豪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29 楊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致電楊詠淇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變成30筆,是否要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18時58分許,將29,989元、29,985元、3萬元(共計89,974元)轉帳至黃正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8分許、22分許,將29,985元、3萬元(共計59,985元)存款至黃正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富庠持黃正傑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8日18時23分許至19時39分許,在鳳山鳳松路郵局、鳳山文山郵局、統一超商光泰門市,提領3萬元、3萬元、43,000元、12,000元(共計115,000元,均為左列贓款),復持黃正傑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34分許,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11,000元(共計71,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由莊宗豪持黃正傑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8日19時14分許、15分許,在統一超商鳳仁門市,提領2萬元、9千元(共計29,000元,均為左列贓款)。黃富庠、莊宗豪均將所領贓款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上述黃富庠、莊宗豪部分均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黃正傑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正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松路郵局109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文山郵局109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光泰門市109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9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鳳仁門市109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楊詠淇現金存款、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尤齊龠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高樺聿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30 尤齊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致電尤齊龠佯稱:訂單錯誤要求取消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29分許,將13,123元、11,985元(共計25,108元)轉帳至上揭黃正傑之郵局帳戶。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31 高樺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致電高樺聿佯稱:因為設定錯誤造成要定期定額付款,需利用銀行帳戶設定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40,123元轉帳至上揭黃正傑第一銀行帳戶。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32 周志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致電周志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經銷商,要將多餘金額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將35,089元轉帳至上揭黃正傑郵局帳戶。 由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持黃正傑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8日18時31分許,在鳳山鳳松路郵局,提領35,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黃正傑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松路郵局109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周志斌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33 梁郁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致電梁郁如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將會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55分許,將49,132元、49,985元(共計99,117元)轉帳至余慧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持余慧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2日17時59分許、18時1分許,在鳳山大東郵局,提領6萬元、39,000元(共計99,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余慧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東郵局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梁郁如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34 楊淙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致電楊淙絴佯稱:因為網站更新誤從一般會員升級為經銷商權限,是否改回一般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將20,123元轉帳至上揭余慧純之郵局帳戶。 由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持余慧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在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2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余慧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三民路郵局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35 吳大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致電吳大衛佯稱:購買之物品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6)日16時38分許至17時26分許,將49,987元、49,989元、9,999元、29,985元(共計139,960元)轉帳至郭育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持郭育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6日16時52分許至17時29分許,在鳳山鳳松路郵局,提領4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郭育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松路郵局109年6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吳大衛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36 王秋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致電王秋芬佯稱:下錯訂單要求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將49,987元轉帳至林尚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昌澤提供作案用之電動機車鑰匙予黃富庠,使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騎乘集團提供之電動機車前往提款,而持林尚忠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7日18時36分許,在鳳山新甲郵局,提領5萬元(其中49,987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林尚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甲郵局109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王秋芬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7 黃睦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致電黃睦容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寄經銷商單子,會額外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將29,987元轉帳至上揭林尚忠之郵局帳戶。 由余昌澤提供作案用之電動機車鑰匙予黃富庠,使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騎乘集團提供之電動機車前往提款,而持林尚忠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7日19時14分許,在鳳山新甲郵局,提領3萬元(其中29,987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林尚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甲郵局109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黃睦容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8 廖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致電廖嘉慧佯稱:因為作業疏失造成其帳戶會被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將29,987元轉帳至上揭林尚忠之郵局帳戶。 由余昌澤提供作案用之電動機車鑰匙予黃富庠,使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騎乘集團提供之電動機車前往提款,而持林尚忠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7日19時22分許,在鳳山新甲郵局,提領3萬元(其中29,987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林尚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甲郵局109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廖嘉慧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9 謝孝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致電謝孝慈佯稱:所購買商品因平台操作錯誤多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7)日19時55分許,將29,987元轉帳至上揭林尚忠之郵局帳戶。 由余昌澤提供作案用之電動機車鑰匙予黃富庠,使黃富庠(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騎乘集團提供之電動機車前往提款,而持林尚忠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7日20時3分許,在鳳山新甲郵局,提領3萬元(其中29,987元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林尚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甲郵局109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謝孝慈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40 陳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致電陳明憲佯稱:因公司作業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並佯裝為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2)日21時2分許、9分許、13分許,將29,989元、29,985元、29,971元(共計89,945元)轉帳至林譽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富庠(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判決)持林譽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2日21時7分許、15分許,在鳳山鳳松路郵局,提領3萬元、59,000元(共計89,000元,均為左列贓款),並交予二線車手成員,再由蔡承展收取後層轉陳品瑑繳交集團上游。 陳品瑑 蔡承展 余昌澤 林譽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松路郵局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陳明憲之臺北商銀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 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2.陳品瑑部分公訴不受理 3.余昌澤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範圍及本院判決結果說明 1.陳品瑑被追加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40,經本院就編號21至26部分判決有罪,就編號1至20、27至40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2.蔡承展被追加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14、16、28至40,經本院就編號1至14、28至40部分判決有罪,就編號16部分判決免訴。 3.余昌澤被追加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2至5、8至14、28至40,經本院就編號2至5、36至39部分判決有罪,就編號8至14、28至35、40部分判決無罪。 4.黃伯尉被追加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8、9、12,均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968508號卷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968508號卷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968508號卷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20400號卷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20400號卷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20400號卷卷三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20400號卷卷四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5001號卷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84802號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87號卷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8號卷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9號卷 偵四卷 15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卷 審金訴卷 1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