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瑑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9、17271、20584、2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瑑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品瑑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品瑑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品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瑑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並勇於面對,並就洗錢罪部分已在審判中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本案是被告在順心集團所犯其中一件,但因未在該案中一併起訴,故在量刑上會對被告相對不利。被告雖在群組內有發聲,就提款卡確認是否可利用之行為固然不對,但非真正實行詐欺之人,其行為屬較為邊緣之工作,且未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經查:
㈠⑴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⑵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70、284頁),則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⑶又依不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所犯係較輕之一般洗錢罪固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於本件處斷刑不生影響,然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至於被告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⑵以本案被告係73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開過火鍋店、服務業,現從事臨時工之職業(見本院卷第285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民眾匯款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犯行,為目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嫌惡罪行,且以被告外在身體條件與內在心理素質並無不能藉以謀生之事實障礙,竟夥同共同正犯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科以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無視國家社會痛斥詐欺集團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對告訴人林秉賦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受新臺幣(下同)49989元之匯款損失及精神痛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普遍信任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戕害社會正常運作機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時為警查緝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來源之結果,且依自述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曾開過火鍋店、服務業,現從事臨時工之職業,每月平均收入2萬8000元,離婚,有母親及一位子女需受其扶養等生活情況(見原審金訴二卷第398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吳俊霖原所提上訴,業於112年8月14日撤回上訴而以一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