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瑑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雨萱律師
- 被告
- 吳嘉宏
吳俊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84號、109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品瑑(暱稱:水牛)、吳嘉宏(暱稱:柴)、蔡承展(暱稱:拿督)、張沁渝(暱稱:JAY)、吳俊霖及暱稱「老闆」、「順心」、「安」、「大富大貴」等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老闆」、「順心」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某時許,成立「微信0708群組」,並將陳品瑑、蔡承展、張沁渝、吳宇雋、暱稱「大富大貴」之不詳成年人加入該群組【吳宇雋、蔡承展、張沁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暱稱「老闆」、「順心」之人及陳品瑑負責於群組內指示各成員進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測試、提領、轉交贓款之分工。於指示張沁渝進行人頭提款卡測試過程中,因張沁渝表示其不會操作,遂由蔡承展指示吳嘉宏至高雄市鳳山區新甲兒童公園,教導張沁渝如何使用電腦檢視提款卡之餘額及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向丁○○佯稱為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有貨物誤寄至丁○○住處,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8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邱玉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邱玉茹之玉山帳戶,邱玉茹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再由經吳俊霖引介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吳宇雋(吳宇雋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就此部分並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向張沁渝拿取邱玉茹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張沁渝並指示吳宇雋持上開提款卡提款49,000元,嗣因吳宇雋當日係在員警之監控下行動,而在其返回新甲兒童公園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予張沁渝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二、吳宇雋(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經吳俊霖之介紹而與林沁憲(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吳俊霖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16時許,由吳宇雋依照林沁憲之指示,在高雄捷運凱旋站1號出口向王○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王○陞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陞之土銀帳戶)、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陞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18時許至高鐵臺中烏日站,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林沁憲所指定之某集團不詳成年人,並將上開行蹤報告予吳俊霖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上開帳戶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佯裝為MOMO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聯繫甲○○,稱其先前購買溫泉券,因操作失誤,若未取消,將多扣款1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6,989元至王○陞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9年5月18日20時54分許,佯裝為MOMO購物及玉山銀行員工聯繫癸○○,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操作失誤,若未取消,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至19分許、12時16分至57分許,陸續匯款49,982元、22,182元、49,987元、69,926元至王○陞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由不詳成年人將之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吳俊霖與暱稱「海浪」(起訴書誤載為SK,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霖介紹之吳宇雋(當日行為均在員警監控之下,並無參與本次犯罪之犯意,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暱稱「海浪」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天興店,領取庚○○前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供金融卡、健保卡修改資料可以符合借款條件等詐術所詐騙,進而寄出之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京城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存摺、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於109年7月12日主動將上開包裹交由警方查扣,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四、案經王○陞、庚○○、癸○○、丁○○、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吳嘉宏、吳俊霖、陳品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吳嘉宏、吳俊霖、陳品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9至39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嘉宏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141至148頁、審金訴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161至172、505至568頁、本院卷二第277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沁渝、蔡承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0至27、30至32、54至60、61至65頁、偵一卷第141至148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505至568頁)、證人邱玉茹、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230至233、289至292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指認表(指認人:張沁渝)、邱玉茹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東勢鄉農會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5、84頁、警二卷第236至240、241至245、298至30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嘉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補強,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嘉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品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瑑固坦承其微信暱稱為「水牛」,而其於另案確實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伊並沒有參與,伊雖然有在「0708」群組內,但該群組並非伊所創立,伊並沒有指揮或指示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品瑑辯護稱:被告陳品瑑於另案就其參與、涉案部分均已全數坦承犯罪,是被告陳品瑑之所以否認涉犯本案,乃因本案確實與其無關,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陳品瑑曾於上開群組內有發言過一次,實無從以此率予認定被告陳品瑑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與陳品瑑、吳宇雋等人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伊負責轉交贓款,但伊等不一定每天都會有工作,若當日有工作,暱稱「老闆」、「順心」等上手才會以該日日期為群組名稱創立群組。而「老闆」、「順心」若無法自行創立群組時,通常會聯繫陳品瑑,但聯繫不上時,也會找伊,不過就創設群組一事,集團內任何一人都可以為之。陳品瑑於集團內分工為將伊轉交之贓款交付予上手,而依據伊之印象,本案「0708」之群組為陳品瑑所創設,張沁渝、吳宇雋、阿豪等人也是由他加入群組的。至於吳嘉宏當天之所以會參與,則是因為陳品瑑之要求,當時陳品瑑稱機車沒電了,若伊等不願去幫忙,之後可能工作就不會交代給伊等去做,於是伊才會拜託吳嘉宏一起去牽車充電,並將電腦送交予張沁渝。又當天伊等原先之計畫是由吳宇雋持提款卡提款,將卡及領得款項轉交予張沁渝,張沁渝轉交給伊,伊再轉交予陳品瑑,由陳品瑑繳回給上游,但因為吳宇雋、張沁渝被警方查獲,因此伊本次並沒有拿到證人邱玉茹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款項等語(警一卷第20至27頁、偵一卷第141至148頁、本院卷一第546至56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宏於警詢、偵查時一致證稱:伊與蔡承展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但伊原先並沒有要參與109年7月8日該次詐欺行為,不過後來經蔡承展之請託,有與蔡承展將電動車移去充電,並依蔡承展指示,將電腦載至鳳山區新康街與新昌街口公園,交給一名身材胖胖之女子(即同案被告張沁渝)後,教導其使用電腦查詢帳戶餘額等語(警一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141至148頁),可知被告陳品瑑與證人蔡承展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品瑑於集團內之角色為負責與「老闆」、「順心」聯繫,並將款項轉交予其等,為該集團之車手頭。又被告吳嘉宏當日並未被加入該群組內,原先亦無相關於其之工作內容,其所以前往協助同案被告張沁渝進行提款卡之測試,係因被告蔡承展受被告陳品瑑指示、要求之故,而被告陳品瑑雖未依據其等原先犯罪計畫領得被告吳宇雋所領得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惟其仍有視犯罪之進行程度,指示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居中協助等情,堪以認定。
2.再觀諸本案「0708」群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7頁),暱稱「順心」之不詳成年人於當日14時24分許詢問「大富大貴」、「水牛」目前洗車(按:提款卡測試)是洗到哪了時,「水牛」則回稱「我已經打過去講完了」;另暱稱「老闆」之不詳成年人詢問同案被告張沁渝洗車狀況以及密碼鎖定情形時,「水牛」則回稱「他是用網頁重整」、「不然他是輸入一次 結果重整2次後鎖的」、「以上是7台新車嗎?」,並指示暱稱「JAY」之同案被告張沁渝稱「對一下 備用的3台先收起來」、「這兩台舊車分出來別跟新車放一起」等語,而暱稱「水牛」之帳號為被告陳品瑑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復據被告陳品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4頁),是被告陳品瑑確實有於上開群組內依照「順心」、「老闆」之指示,即時確認同案被告張沁渝提款卡之測試、分類行為之進度,以判定該些提款卡能否為後續詐欺犯行所用,是被告陳品瑑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殆無疑義。
3.甚至,依據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等既係以「日期」作為區別,限縮當日參與犯罪之行為人,顯然有限縮遭員警破獲後之查緝範圍之目的,以避免所有成員同時遭員警查緝,則被告陳品瑑倘無參與當日犯行之情形,其帳號豈會於該群組內,遑論其另有於該群組內對於其餘成員之行蹤、進度為指示,凡此可徵被告陳品瑑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品瑑僅曾於該群組內為一次發言,難認被告陳品瑑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惟依被告陳品瑑於該集團內之角色,其既屬於統籌同案被告蔡承展、張沁渝、吳宇雋犯罪進行之角色,自不會因其發言次數多寡而異其角色地位,且縱其本案並未實際經手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其仍應就其指示同案被告蔡承展、張沁渝、吳嘉宏以及吳宇雋之行為負責,而無從僅以此率為被告陳品瑑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陳品瑑上開所辯,顯均屬犯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俊霖部分:
(一)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吳俊霖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吳宇雋為朋友關係,因同案被告吳宇雋缺錢花用,其有介紹同案被告吳宇雋至詐欺集團工作,並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吳宇雋去工作,伊並沒有強迫他去,之所以於警詢時認罪,是因為當時員警將全部案件合在一起問,伊有所混淆云云。然查:
1.證人吳宇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109年7月間主動前往警局提供情資,並製作指認吳俊霖之筆錄後,吳俊霖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又再度聯繫伊,說有一份領錢工作,並給了伊該詐欺集團上游「SK」之聯繫資訊,伊便與員警聯繫,將該情資提供給警方後答應吳俊霖。該份工作內容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至ATM提領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指派來收款之人,而伊本次同樣也有跟吳俊霖回報伊所在地以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當時吳俊霖是說等領完報酬後,要跟他回報,伊等再把錢平分。吳俊霖加上本案總共介紹給伊三份工作(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等語(警一卷第189至194頁、警二卷第207至21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04頁),再佐以被告吳俊霖於警詢時自陳:當初伊是收到詐騙集團暱稱「安」之不詳成年人傳送缺取款車手之訊息,伊就去問吳宇雋有無意願,吳宇雋表示同意後,伊就招攬吳宇雋於109年7月8日擔任取款車手。伊之後就將「安」之聯繫資訊傳送給吳宇雋,吳宇雋就依照「安」之指示到鳳山待命,而伊原先可以自吳宇雋該次提款行為領得其所獲取報酬之一半,但因為吳宇雋當天晚上跟伊回報表示其遭員警查獲,於是伊實際上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37至144頁),可知同案被告吳宇雋之所以會從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其經被告吳俊霖牽線、介紹集團成員予其認識之緣故,而其除了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外,另應被告吳俊霖之要求,須向其回報工作地點以及工作內容,並與其朋分所領得之報酬,足證被告吳俊霖對於詐欺集團運作過程知之甚詳,且對於同案被告吳宇雋之工作過程亦多所介入,顯然並非如其所辯僅只是介紹同案被告吳宇雋工作而已,應有參與、監督其工作之情形,堪認被告吳俊霖與同案被告吳宇雋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2.又觀諸被告吳俊霖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吳宇雋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吳俊霖曾於案發後之109年8月2日向同案被告吳宇雋要求其傳送暱稱「安」之不詳成年人之聯繫資訊予己,並稱「拼錢了」、「你6我4」等語,有2人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警一卷第155頁),而依其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吳俊霖當時顯係在與同案被告吳宇雋就其等後續詐欺取財犯罪之報酬應如何朋分等情加以討論,益徵被告吳俊霖有介紹同案被告吳宇雋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牟利乙情。
3.被告吳俊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介紹吳宇雋至鳳山從事詐欺車手等工作,該次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吳俊霖確有介紹同案被告吳宇雋從事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已據證人吳宇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且,依被告吳俊霖自陳:該次犯行乃被告吳宇雋與暱稱「安」之人所聯繫,並經該人指示被告吳宇雋所為等語(警一卷第143頁),而被告吳俊霖後續於對話內容中要被告吳宇雋傳送之聯繫資訊恰巧亦是該暱稱「安」之人,被告吳俊霖甚至表示該人即為其先前介紹予被告吳宇雋之人,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一卷第155頁),在在可見被告吳俊霖前揭辯解顯屬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4.又被告吳俊霖雖另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遭員警恐嚇會遭收押,所以其不得已才坦承犯行,其實際上並沒有犯罪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被告吳俊霖筆錄之員警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吳俊霖之警詢筆錄為伊透過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於製作筆錄前,伊並沒有跟吳俊霖溝通要怎麼陳述,且伊也沒有跟吳俊霖表示,若否認犯罪就會被收押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89頁),是被告吳俊霖空言辯稱其有遭員警恐嚇會遭收押乙節,難以逕予採信。況參酌被告吳俊霖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警方係就被告吳宇雋各次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犯行逐一詢問被告吳俊霖之意見,與被告吳俊霖辯稱其因警方籠統合在一起問,致其無法逐一回應等情事(本院卷二第397頁)實有不同;又被告吳俊霖就本次如何引介同案被告吳宇雋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就其係如何得知該份工作、如何牽線給同案被告吳宇雋、聯繫之對象以及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為何,均於警詢時為詳細之供述,已難認此部分乃警方指示被告吳俊霖所為陳述。再者,同案被告吳宇雋於警詢時係證稱:109年7月8日該次提領款項之工作,是吳俊霖以MESSENGER介紹給伊,並提供上手「SK」之聯繫方式給伊等語(警二卷第209頁),從未提及暱稱「安」之不詳成年人,而與被告吳俊霖前揭供稱其當時係介紹暱稱「安」之男子予同案被告吳宇雋,由其等自行商討提領款項之細節等情不盡相符,是此部分自無可能為員警依同案被告吳宇雋之警詢筆錄內容指示被告吳俊霖所為供述,故足以證明被告吳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乃出於其本意及認知所為,其事後翻異其詞之辯解,自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吳俊霖上開辯解,均屬無稽,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89至194頁、警二卷第207至213頁、偵一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二第277至30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甲○○、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289至292頁、警三卷第11至13、20至22頁)、證人王○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259至261、263至265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照片指認(指認人:吳宇雋)、同案被告吳宇雋與BrandonLin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存摺(庚○○)、同案被告吳宇雋捷運票卡卡號查詢、高捷票卡交易歷史紀錄、領取包裹內容物照片、證人王○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陞之郵局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陞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存摺照片(警二卷第196至197、198、199、200至203、225、226、270至271、276、285至288頁、警三卷第9、14至15、18、24至26、27至30、32、35、37至38、41、43、44至48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吳俊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補強,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丁○○雖已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49,989元匯入邱玉茹之玉山帳戶內,惟同案被告吳宇雋當日既無參與該次犯罪之犯意,且其提領行為乃於員警監控下所為,此據被告吳宇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二卷第207至213頁),可見被告吳宇雋所提領此部分款項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故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及該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應僅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責任。又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吳宇雋該次至全家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亦係在員警監控下所為,業據被告吳宇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二卷第207至213頁),是被告吳宇雋該次提領包裹行為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故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吳俊霖亦應僅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責任。
(二)核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行,僅就被告吳俊霖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吳俊霖上揭涉犯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俊霖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雖均未親自以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告訴人丁○○、王○陞、癸○○、甲○○及庚○○,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同案被告張沁渝及吳宇雋分別擔任取款、領收包裹之車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或包裹轉交各詐欺集團之上手,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沁渝、蔡承展、暱稱「順心」、「老闆」、「安」、「大富大貴」之不詳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宇雋、另案被告林沁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與暱稱「海浪」之不詳成年人,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再被告吳俊霖上開所犯共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丁○○、癸○○及甲○○)及1次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行為時間可間隔,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吳俊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公訴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據被告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99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吳俊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吳俊霖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三部分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嘉宏、吳俊霖於法院審理中,雖均各自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部分自白其等所涉洗錢犯行,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吳嘉宏、吳俊霖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既遂罪之刑;然被告吳嘉宏、吳俊霖所犯上開洗錢未遂、既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3.另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暱稱「海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詐騙金額、詐騙手段),其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吳嘉宏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依本案情節觀之,該次犯行因被告吳宇雋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而未生實際損害,且衡量被告吳嘉宏本案所從事者乃經同案被告蔡承展委託,而前往指導同案被告張沁渝為提款卡之測試,為犯罪計畫中最邊緣之工作,又其本案所為並無法直接獲得報酬,是本院審酌此部分縱對被告吳嘉宏施以最低刑度,相較於上開所述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國家刑罰權,仍有過苛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嘉宏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及其等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參酌被告吳嘉宏就本案犯行已全數坦承、被告吳俊霖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亦全數坦承,而被告陳品瑑、吳俊霖則否認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及其等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吳俊霖於相近時間從事相似之詐欺犯行,然其僅介紹同案被告吳宇雋至各該詐欺集團,並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俊霖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瑑、吳嘉宏、吳俊霖均已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0、42、140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被告吳宇雋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即遭員警查獲;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於告訴人癸○○、甲○○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王○陞帳戶後,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匯出去,從而,上開款項均非被告3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