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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妤貞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後,經本院合併審理,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上述2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卷180至18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認定之犯罪事實:乙○○因有貸款需求,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陸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Alan"貸款代辦"」、「趙正隆」等成年人聯繫後,經「趙正隆」告知乙○○若提供金融帳戶供製作資金出入之財力證明,即可提升信用並獲得貸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貸款條件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獲得貸款,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俊傑Alan"貸款代辦"」、「趙正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13時5分許,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該帳戶資訊予「趙正隆」,再由「趙正隆」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素櫻、游象君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乙○○之合作金庫帳戶,乙○○則再依「趙正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趙正隆」指示前往取款之「小廖」(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認定之犯罪事實:乙○○因有貸款需求,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傑Alan代辦貸款」、「趙正隆」之人聯繫。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林俊傑Alan代辦貸款」、「趙正隆」、「小廖」(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林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等人。林俊傑等人於110年6月21日,假冒臉書賣場業者致電甲○○,佯稱誤列甲○○為批發商,需配合操作以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852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乙○○依林俊傑等人指示,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588,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2,000元。乙○○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至35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旁不詳小巷,將上開2筆提領出的款項全數交予「小廖」,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其所犯3次一般洗錢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告訴人甲○○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上述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游象君、李素櫻部分)及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即告訴人甲○○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部分):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如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甲○○財產損失可以近乎全額填補,可見被告有勉力彌補之意。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二、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科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已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游象君、李素櫻達成民事之和解,且已經履行完畢,有游象君和解書、李素櫻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卷79至81、145至147頁),可認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然原審未及就上述量刑事由予以審酌,難謂允洽。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資料參照),素行尚佳,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洗錢使用復提領轉交之方式,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不諱,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上述游象君、李素櫻和解書可佐,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3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期間相近,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等情狀,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復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1、2告訴人游象君、李素櫻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2告訴人游象君、李素櫻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部分亦分期給付中,堪認被告業已勉力彌補損害,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甲○○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1項),以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受詐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李素櫻 「趙正隆」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6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素櫻聯繫,自稱係李素櫻之外甥李丞凱,佯稱需商借5萬元云云,致李素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⒈110年7月8日14時3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98,000元。 ⒉110年7月8日14時40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12,000元。 ⒊110年7月8日約15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四街「迪卡儂屏東店」後方汽車停車場出入口斜坡上,將合計170,000元交付給「小廖」。 ⒋提領金額大於轉帳、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游象君 「趙正隆」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4時37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游象君聯繫,自稱係游象君之外甥陳鈞暘,佯稱需商借資金週轉云云,致游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38分(此部分時間係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記載)許匯款10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一、乙○○願給付甲○○新台幣7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