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宏
黃伯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第24333 號、第25310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85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85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等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伯尉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黃伯尉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蔡承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黃伯尉、蔡承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帳戶名義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甲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帳戶內,甲○○受蔡承展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款項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高層,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受蔡承展之指示,於109 年7 月4 日1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取得內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又於同日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取得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六所示「匯入銀行帳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甲○○再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交予黃伯尉,由黃伯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其中黃伯尉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甲○○上繳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高層,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黃伯尉則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㈢甲○○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匯入銀行帳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金額款項得手,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詹美玲、許伯謙、林信宏、蘇霈貞、徐雍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黃伯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伯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 、197 、207 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甲○○、黃伯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收款車手或收簿手,渠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甲○○、黃伯尉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收取現金或收取人頭帳戶(含提款卡),再將現金或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堪認被告甲○○、黃伯尉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黃伯尉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即通知被告甲○○、黃伯尉分別進行提款,並指示渠等將提領所得交付上層,另被告甲○○轉交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渠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甲○○、黃伯尉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甲○○、黃伯尉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
㈠被告甲○○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伯尉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甲○○、黃伯尉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款車手、收簿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將提領或收取之詐欺款項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已見被告二人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 人分別與蔡承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數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被告黃伯尉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黃伯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被告黃伯尉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黃伯尉就渠等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黃伯尉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甲○○、黃伯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2 萬6,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被告黃伯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7 至8 萬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7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所領取之款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尚未結算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領取之本案人頭帳戶(含提款卡),亦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遍觀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甲○○有實際分得報酬,自無庸令其負擔沒收之責。
⒉本件被告黃伯尉因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每日3,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109 年7 月4 日、5 月為之,自可認其所獲得之各次報酬為3,000 元甚明,然此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 人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或收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欄 │沒收欄 │ │ │(告訴人)│ │ ├──────────────┤ │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 │ │ │ ├───┼─────┼────────┼─────────┼──────────────┼────────────────┼──────┼─────┤ │ 一 │乙○○ │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6 月29日14時│109 年6 月30日0 時3 分許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甲○○犯三人│無。 │ │(原10│(告訴人)│某時許,詐欺集團│44分許 ├──────────────┤ 卷第19至21頁) │以上共同詐欺│ │ │9 年度│ │成員佯為乙○○之│ │3萬元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成功通知│取財罪,處有│ │ │偵字第│ │姪子,致電乙○○├─────────┼──────────────┤ 畫面(偵一卷第39頁) │期徒刑壹年貳│ │ │25310 │ │,佯稱:欲借款周│3 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月。 │ │ │號起訴│ │轉云云,致乙○○│ │南銀行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 │ │書附表│ │陷於錯誤而匯款。├─────────┼──────────────┤ (警一卷第23、25頁) │ │ │ │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 │甲○○ │4.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 │ │1 ) │ │ │ │ │ 卷第23、25頁) │ │ │ │ │ │ │ │ │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 │ │ │ │ │ │ │ │ 卷第41頁) │ │ │ ├───┼─────┼────────┼─────────┼──────────────┼────────────────┼──────┼─────┤ │ 二 │ 詹美玲 │於109 年7 月4 日│109 年7 月4 日15時│109 年7 月4 日15時51分至54分│1.另案被告翁榮聰於警詢之供述(警│甲○○犯三人│無。 │ │(原10│(告訴人)│14時38分許,詐欺│許;109 年7 月4 日│許;109 年7 月4 日16時27分、│ 四卷第27至30頁) │以上共同詐欺│ │ │9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16時21分、25分許 │28分許 │2.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取財罪,處有│ │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 卷第16至18頁) │期徒刑壹年伍│ │ │19977 │ │員,佯稱:因系統│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月。 │ │ │號、第│ │設定有誤,需匯款│ │元、2 萬元;6 萬元、4 萬元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24333 │ │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三卷第19、20頁) │黃伯尉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號起訴│ │云,致詹美玲陷於│49,989元、49,991元│高雄市○○區○○街0 號明義國│4.左列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交易│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書附表│ │錯誤而匯款。 │;99,999元、50,012│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明細(警三卷第61、66頁) │取財罪,處有│參仟元沒收│ │一編號│ │ │元 │高雄桂林郵局 │5.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四卷第9頁 │期徒刑壹年伍│,於全部或│ │1 、10│ │ ├─────────┼──────────────┤ ) │月。 │一部不能沒│ │9 年度│ │ │000-0000000000000 │黃伯尉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 │收或不宜執│ │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 │ 超商鑫寶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行沒收時,│ │20857 │ │ │92(起訴書記載為00│ │ 警三卷第50至59頁、警四卷第11至│ │追徵其價額│ │號併辦│ │ │00000000000 ,應予│ │ 17頁) │ │。 │ │意旨書│ │ │更正) │ │ │ │ │ │附表一│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許伯謙 │於109 年7 月4 日│109 年7 月4 日19時│109 年7 月4 日19時30分至32分│1.另案被告翁榮聰於警詢之供述(警│甲○○犯三人│無。 │ │(原10│(告訴人)│18時33分許,詐欺│時26分、28 分許 │、51分許;109 年7 月4 日19時│ 四卷第27至30頁) │以上共同詐欺│ │ │9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44分許;109 年7 月5 日0 時53│2.告訴人許伯謙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取財罪,處有│ │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分許 │ 卷第22至24頁) │期徒刑壹年參│ │ │19977 │ │員,佯稱:因人員│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月。 │ │ │號、第│ │操作有誤,需匯款│ │2 萬元、2 萬元、9,000 元及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24333 │ │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8,000 元;2 萬元、2 萬元;2,│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伯尉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號起訴│ │云,致許伯謙陷於│ │000 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書附表│ │錯誤而匯款。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三卷第│取財罪,處有│參仟元沒收│ │一編號│ │ │48,851元、49,982元│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33之3 、4 │ 26至28、30、32、33頁) │期徒刑壹年參│,於全部或│ │2 、10│ │ │ │號高雄高松郵局;高雄市小港區│4.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月。 │一部不能沒│ │9 年度│ │ │ │松興路122 號小港區農會高松延│ 警三卷第70頁) │ │收或不宜執│ │偵字第│ │ │ │伸櫃臺;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2 │5.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四卷第9頁 │ │行沒收時,│ │20857 │ │ │ │號明義國中 │ ) │ │追徵其價額│ │號併辦│ │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 │。 │ │意旨書│ │ │000-00000000000 │黃伯尉 │ 超商鑫寶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 │ │附表一│ │ │ │ │ 警三卷第50至59頁、警四卷第11至│ │ │ │編號2 │ │ │ │ │ 17頁) │ │ │ │) │ │ │ │ │ │ │ │ ├───┼─────┼────────┼─────────┼──────────────┼────────────────┼──────┼─────┤ │ 四 │ 林信宏 │於109 年7 月6 日│109 年7 月6 日12時│109 年7 月6 日13時15分至19分│1. 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警 │甲○○犯三人│無。 │ │(原10│(告訴人)│某時許,詐欺集團│時50分許 │許 │ 三卷第34至35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9年度│ │成員佯為林信宏之│ ├──────────────┤2. 告訴人林信宏提供之無摺存款存 │取財罪,處有│ │ │偵字第│ │姪子,致電林信宏│ │6萬元、6萬元、3萬元 │ 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期徒刑壹年肆│ │ │19977 │ │,佯稱:欲借款周├─────────┼──────────────┤ 易明細(警三卷第44、46至47頁 │月。 │ │ │號、第│ │轉云云,致林信宏│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 ) │ │ │ │24333 │ │陷於錯誤而匯款。│ │二苓郵局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號起訴│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書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黃伯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一編號│ │ │ │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3 ) │ │ │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 │ │ │ │ │ │ (警三卷第36至40、42、49頁) │ │ │ │ │ │ │ │ │4.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5.7-11貨態查詢系統(警二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 │ │ │ │ │ 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50至59頁 │ │ │ │ │ │ │ │ │ ) │ │ │ ├───┼─────┼────────┼─────────┼──────────────┼────────────────┼──────┼─────┤ │ 五 │蘇霈貞 │於109 年7 月4 日│109 年7 月4 日17時│不詳 │1.另案被告翁榮聰於警詢之供述(警│甲○○犯三人│無。 │ │(原10│(告訴人)│16時13分許,詐欺│24分許 ├──────────────┤ 五卷第27至30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9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MOMO│ │8,000元 │2.告訴人蘇霈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取財罪,處有│ │ │偵字第│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卷第129 至131 頁) │期徒刑壹年。│ │ │20857 │ │,佯稱:須依指示│7,999元 │不詳 │3.告訴人蘇霈貞提供之活期儲蓄薪資│ │ │ │號追加│ │操作ATM 解除付款├─────────┼──────────────┤ 轉帳存款明細、通聯紀錄(警五卷│ │ │ │起訴書│ │云云,致蘇霈貞陷│000-00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 │ 第133 頁) │ │ │ │附表一│ │於錯誤而匯款。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編號1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 │ │ │ │ │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 │ 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 │ 五卷第137 至147 頁) │ │ │ │ │ │ │ │ │5.7-11貨態查詢系統(警五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6.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1至17頁) │ │ │ ├───┼─────┼────────┼─────────┼──────────────┼────────────────┼──────┼─────┤ │ 六 │徐雍勝 │於109 年7 月4 日│109 年7 月4 日20時│不詳 │1.另案被告翁榮聰於警詢之供述(警│甲○○犯三人│無。 │ │(原10│(告訴人)│14時36分許,詐欺│37分、40分許及7 月│ │ 五卷第27至30頁) │以上共同詐欺│ │ │9 年度│ │集團成員佯稱:在│5 日0 時、0 時22分├──────────────┤2.告訴人徐雍勝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取財罪,處有│ │ │偵字第│ │購物網站被重複扣│、25分、30分許 │不詳 │ 卷第37至41頁) │期徒刑壹年。│ │ │20857 │ │款,須依指示操作├─────────┼──────────────┤3.告訴人徐雍勝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 │ │ │號追加│ │解除云云,致徐雍│29,000元、1,000 元│不詳 │ 明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 │ │ │起訴書│ │勝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5元、29,985│ │ 第43、45、49至53頁) │ │ │ │附表一│ │。 │元、29,985元、29,9│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編號2 │ │ │85元(匯款金額29,9│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 │ │) │ │ │85元,起訴書記載為│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 │ │ │ │ │ │3萬元,應予更正) │ │ 卷第59至60、64、68頁) │ │ │ │ │ │ ├─────────┼──────────────┤5.7-11貨態查詢系統(警五卷第9 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 │ ) │ │ │ │ │ │ │ │ │6.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1至17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