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官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許家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無駕
駛執照(記點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許家齊騎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撞及
各為林永承、劉麗璱所有,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0
分許對許家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永承、劉麗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蒐證照
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
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期滿,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以11
2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27日
對外公告,再於112年7月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
寄存送達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本署電子公布欄112年6月27日偵查終結公告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
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從而本件自得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