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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家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2年,緩刑3年,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5月2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後案,惟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4月間,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又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後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與後案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任何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者,受刑人後案係於其前案受宣告緩刑確定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且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非重罪,於後案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經本院量處前述得易科罰金刑度,可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已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認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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