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健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健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健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玻璃球點火吸食,之所以在偵查中說施用時間不同,係因遭拘提前一晚剛工作完,且甫施用後即被警方帶走製作筆錄,所以精神不佳而為錯誤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107年金易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經營餐飲店、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被 告 吳健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臻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107年金易字第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南
投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
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吳健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伊沒用過海洛因,伊友人「阿全」於112年5月5日上午1
1時許,在南投市藍田書院附近拿1根煙給伊,說是愷他命,
伊抽下去沒有愷他命的感覺,警方採尿前4天內,伊沒有服
用其他藥物云云。惟查,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
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
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另Michael L. Smith等人針對
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
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
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
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
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
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
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釋可參。警方徵
得被告同意,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測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2年5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6日
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
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