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黃尉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
㈠查其於緩刑期間(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另犯妨害公務案,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埔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㈡查其於緩刑期間(犯罪日期:111年5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另犯贓物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
㈢查其於緩刑期間(犯罪日期:111年5月24日)另犯加重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99、8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1月2日確定。
㈣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11日另犯妨害公務案,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埔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①);於111年5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另犯贓物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②);於111年5月24日另犯加重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99、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就後案③部分,依據首開說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詳後述),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實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前案犯行時為未滿19歲之年輕人,且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其後案①、②、③所犯分別為妨害公案、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等,該等案件與前案間均非屬同類型犯罪,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於犯罪手段、目的間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逕認受刑人存有法治觀念淡薄之情;再者,後案①、②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均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確定;後案③則因其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三角型鈑手僅用來拆卸車牌,並未用於傷害或攻擊他人之用,亦經法院判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足見受刑人於後案①、②、③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尚非嚴重,自難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①、②、③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①、②、③而受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