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進雄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陪同陳佳鈺、吳貞儀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南投○○○○○○○○○辦理自然人憑證時,見賴宗献之自然人憑證放置在申辦櫃臺桌上,便徒手拿取,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陳佳鈺,陳佳鈺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貞儀,吳貞儀旋將該自然人憑證返還給邱進雄,邱進雄再將之放回桌上。詎邱進雄知悉該自然人憑證為賴宗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自然人憑證,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著之鞋子內而竊取得手。嗣經賴宗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邱進雄則於為警查獲後之111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提出賴宗献之自然人憑證由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該自然人憑證業由賴宗献取回)。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進雄經合法傳喚,於112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陪陳佳鈺跟我的女朋友吳貞儀去辦自然人憑證,我以為賴宗献之自然人憑證是陳佳鈺、吳貞儀其中1 人的自然人憑證,就拿給她們看,吳貞儀還給我之後,我以為是吳貞儀的,為了戲弄她,我就將自然人憑證藏起來,之後經警方告知,我才發現我多拿1 張自然人憑證云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內容,於警詢時並未予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宗献(警卷第4 、5 、7 、8 頁)、證人林伊紋(警卷第12、13頁)、陳佳鈺(警卷第20、21頁)、吳貞儀(警卷第22、23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 至11頁)、林伊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將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藏放在自己所穿著之鞋子內並攜離現場,核屬以和平手段將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再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依自然人憑證之設計,其正面有註明持證人之姓名,被告既數次接觸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應可知悉該張自然人憑證之所有人為告訴人,而非其女友吳貞儀,又被告既辯稱,其為了戲弄吳貞儀,故誤將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當作吳貞儀之自然人憑證而予以藏匿,然其等離開南投○○○○○○○○○之際,吳貞儀並無向其反應未拿到自然人憑證,被告亦當明瞭實際所拿取者為他人(即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若其真無竊取該自然人憑證之意,理應立即持以返還,詎被告嗣至隔日為警循線查獲後之111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始將所拿取之告訴人自然人憑證提出由警扣案,凡此情節,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
四、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最初於11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見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放置在申辦櫃臺桌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等語。惟查:被告於112 年1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雖徒手拿取為告訴人所有而置於申辦櫃臺桌上之自然人憑證,然該自然人憑證嗣輾轉經由陳佳鈺、吳貞儀之手而復歸被告取得,被告則將之置於桌上,由此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此一階段,已對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0月9 日,經與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假釋遭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1 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時,前揭①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按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已於110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含有竊盜罪之內容,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並無二致,足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已取回其遭竊之物,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歸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