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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歆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歆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歆宸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手法」欄所載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並由沈歆宸將竊得之物載往上億通回收廠(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0 號)變賣得款後,與「阿智」朋分花用。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沈歆宸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賜(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5至49、80至84頁)、龔子淵(偵卷第35、36頁)、證人羅梓云(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農林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委託書(警卷第6 頁)、本案失竊及遭毀損物品清單(警卷第7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8 至17頁)、上億通回收廠之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警卷第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20頁)、本案資材失竊個案簡報暨遭竊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63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佐證照片(偵卷第73至84頁)、證人黃國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庭呈失竊C 型鋼、H 型鋼、錏方管門片之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黃國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第一次失竊(即民國112 年6 月4 日)後,有於112 年6 月9 日將設置在失竊地點較高位置的3 支監視器通電,但112 年6 月10日第二次失竊後,我們於112 年6 月12日看監視器畫面,還有去現場看,發現除了附表編號2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偷以外,失竊地點的監視器還有2 支被剪掉線路,所以錄影畫面整個消失,之後112 年6 月18日又遭竊第三次,我們於112 年6月20日看監視器畫面以及去現場巡視,發現除了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偷以外,剩餘1 支監視器的線路也被剪斷等語(本院卷第45、46、81、82頁),此與被告供稱,其欲將失竊現場之監視器拆下取回以供己使用,故有持老虎鉗將監視器線路剪斷,惟因監視器裝設位置過高,故未能取下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40、94頁),核無出入,且有卷附被告持老虎鉗觀察、下手剪斷監視器線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3 部分,於行竊過程中,有攜帶並持用老虎鉗作為行竊犯罪工具一節,堪認係事實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現場監視器3 支之線路剪斷,尚非精確,應予更正。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 部分,於行竊時所攜帶並實際使用之老虎鉗,既可剪斷監視器線路,足認其質地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49、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除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外,尚有使用老虎鉗將監視器線路剪斷而著手行竊,然未能成功竊取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惟此與加重竊盜既遂行為間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不僅被害人及行竊地點始終同一,且時間密集,被告亦自承其係因現場無人看守、方便下手,方基於概括竊盜之目的而3 度前往行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前後所實施之3 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空間上有相當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與「阿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埔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10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竊盜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同意按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不計利息)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95、117 、118 頁),犯後態度尚非頑劣,然被告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在卷為憑,於量刑上亦須就此情狀有所反應;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按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不計利息)賠償,業如前論,是經雙方協議內容,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與「阿智」共同本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失竊現場之3 支監視器線路剪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告已陳明其於附表編號2 、3 所載時、地,持老虎鉗剪斷失竊現場之3 支監視器線路,其主觀上係本於欲取回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僅因該些監視器設置位置過高,致未能遂行等語如前,而監視器既以線路供應電力及資訊傳輸,如被告未將線路截斷,本即無從遂其取走監視器以供己用之目的,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載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線路之舉措,乃竊取監視器之必要附隨行為,應僅單純出於竊盜犯意,尚難認有何毀損犯意可言。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之竊盜及毀損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載剪斷監視器線路之行為亦該當毀損罪,因該些毀損行為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係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罪數主張,亦屬誤會,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得物品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時39分間之某時許 南投縣魚池鄉茶鄉段175地號之農林公司工寮 沈歆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共同徒手竊得置於左列工寮外之右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去現場。 ①黑色錏方管門片2個 ②白鐵伸縮鐵門1面 ③白鐵儲水槽1個  2 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同上 沈歆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由沈歆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設置在左列地點之2支監視器線路剪斷,欲取回供己使用,惟因監視器架設地點過高,未能行竊得手,遂與「阿智」共同竊得置於左列工寮外之右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去現場。 ①H型鋼5支 ②錏管捕蟲架10支  3 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14分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同上 沈歆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由沈歆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設置在左列地點之1支監視器線路剪斷,欲取回供己使用,惟因監視器架設地點過高,未能行竊得手,遂與「阿智」共同竊得置於左列工寮外之右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去現場。 C型鋼6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