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邱梅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8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二、查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係就㈠告訴人陳琪鑫被害部分,則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㈡告訴人姜捷翔及李芸丞被害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且係本於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二件幫助詐欺之同種犯罪之想像競合犯;且以被告所犯上開㈠一般洗錢罪及㈡幫助詐欺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則以第一審判決就上開㈡幫助詐欺部分漏未論處幫助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㈠告訴人陳琪鑫被害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告訴人姜捷翔、李芸丞被害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1 次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給某甲,供作告訴人3 人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告訴人陳琪鑫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㈠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後存入叢語岑郵局帳戶之洗錢行為,應認洗錢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審理時又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名,自得併予審究等旨,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係以第一審判決上開㈡幫助詐欺部分漏未論處幫助洗錢罪而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上述㈠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於110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送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緩字第38號執行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及本署110年度執緩字第38號案卷可佐。原判決既認定上開㈠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則全部犯罪事實應為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所及,原判決疏未查明,對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顯與『禁止雙重危險』之法律原則有違,屬於重大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之判決。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在上訴程序,(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梅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某甲供為詐騙工具,某甲取得後即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先後以電話向被害人姜捷翔、李芸丞(下稱姜捷翔2 人)、陳琪鑫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中關於陳琪鑫之匯款,有一部分係由被告接獲指示而臨櫃提領,並將部分領款存入叢語岑(另行偵辦)郵局帳戶,留下新臺幣2萬元作為報酬等情,認被告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以被告就姜捷翔2 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就陳琪鑫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說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提款後依指示存入叢語岑郵局帳戶之洗錢行為,自得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洗錢罪之理由;另認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2 罪間,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則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同時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為由,上訴(被告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就姜捷翔2人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陳琪鑫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同一目的所為,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全部論以一罪等旨,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論據之一,全案並告確定。以上有起訴書、各該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在案可稽;㈢、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理由,則依上說明,其有關係之陳琪鑫洗錢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不因檢察官就該部分是否聲請上訴而受影響,從而原判決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全部予以審判,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尚有誤會。
三、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違法,請求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