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強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強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刑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許志銘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刑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蕭志強、許志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板7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強、許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19日10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8時24分許,由許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志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中)圍牆旁,徒手共同竊取大園國中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鍍鋅水溝蓋板,分別竊得4塊、3塊,得手後均乘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蕭志強於警詢之自白。
㈡許志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㈢告訴代理人楊明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有關被告2人犯案次數:
⒈被告蕭志強稱總共前現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板約3至4次,第1次前去竊取5塊、約3日後再前去搬取6塊、隔數日後再去竊取5塊,其他詳細次數記憶不清(見偵卷第9頁)等語,即依被告蕭志強記憶所及,其等2人至少前往竊取4次以上。
⒉被告許志銘則稱第1次去約竊取3塊、隔日再前往竊取2塊,之後去了好幾次,詳細時間記憶不清,總共竊取約25塊水溝蓋板(見偵卷第28至29頁)等語,即依被告許志銘記憶所及,其等2人至少前往竊取3次以上。
⒊再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於110年9月19日前往案發地點竊取4塊水溝蓋板;同年月20日前往案發地點竊取3塊水溝蓋板(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攝得被告2人110年9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搬取水溝蓋板之畫面,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詳後述職權告發部分)。
㈢審酌被告2人就犯案次數之陳述,再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卷內積極證據僅能認定被告2人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間範圍內(即110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止)僅有19日及20日共2次犯行。又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之日期不同,每日得手後均離開現場,被告許志銘更於警詢時稱,每次行竊得手後均由其載往不同地點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2人每日之犯行明確可分,是核被告被告2人110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應依前開說明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之犯行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強、許志銘等2人等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多次竊取大園國中之水溝蓋板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併考量被告蕭志強過去5年內曾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被告許志銘則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再審酌被告2人徒手行竊之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數量、價值、2人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業(見偵卷第7、27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蕭志強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其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對被告蕭志強「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水溝蓋板7塊為其共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除於110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水蓋板之外,依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2人另有於110年9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搬取水溝蓋板,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無一罪關係而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故依前開規定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