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附件編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與其餘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如附件編號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236、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審酌如附件編號2、3、5至8所示各罪,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編號4所犯之罪,係犯偽證罪,罪質不同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