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廷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廷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
江廷育在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110年度他字第306號、109年度偵字第934、8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訊問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在南投地檢署拘留室,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檢察官訊問前案關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民宅係由何人出資」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江廷育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上開2機房之金主,都是徐智華,上開2機房都是徐智華處理好設備及招募好人之後,才要我進去機房內管理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江廷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前案南投地檢署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之訊問筆錄、被告之前案證人結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之審判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17、18-33、34-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是竊盜與毒品案件,與本案偽證係侵害司法法益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於112年7月18日宣判,同年9月1日確定,而被告沒有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為虛偽證述,故不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及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