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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2 年10月27日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6 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於109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 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甲案殘刑之「執行完畢時間」、乙案之「判決完整案號」),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迄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㈣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紀錄之品行,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同時施用2 種毒品、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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