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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楊捷羽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男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被告
李桂君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8號、第2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男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賴智聖、陳明進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蔡建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蔡建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賴智聖、陳明進,並俱由蔡建男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蔡建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經蔡奇男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蔡建男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蔡建男將海洛因交付與蔡奇男,並俱由蔡建男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蔡建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洪瑞柱、洪嘉立。

四、蔡建男及李桂君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桂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等2 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賴智聖、彭文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蔡建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彭文彥並收取價款,其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拘獲蔡建男,扣得蔡建男所有:①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5688公克,驗餘淨重0.5644公克),②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聯絡用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供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③供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另於104 年4 月9 日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建男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蔡建男所有:①供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含煙盒)7 個、塑膠杓子1 支,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一)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對被告蔡建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該等期間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因被告蔡建男涉嫌販賣毒品,經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000041號、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所為,且該等通訊監察書均有載明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又警方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被告蔡建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蔡建男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上開譯文對被告蔡建男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四編號1 (對被告李桂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該等期間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因被告蔡建男涉嫌販賣毒品,經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為,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涉及被告李桂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於對被告蔡建男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被告李桂君販賣毒品之內容,然此部分並未見有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蔡建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智聖(彭文彥)、陳明進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智聖、陳明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66 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第17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證人陳明進指認被告蔡建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蔡建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7 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各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蔡建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智聖,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見警卷一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賴智聖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23 頁)、偵訊(見他卷第170 頁)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500 元」,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蒞字第223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交易之金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金額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且於被告蔡建男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於「南投市○○○路○街000 號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進,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警卷一第9 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時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地點為「南投市○○○路○街000 號租屋處」,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蒞字第167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交易之地點為「南投市○○○路○街000 號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交易地點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蔡建男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蔡建男販賣海洛因予蔡奇男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奇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他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證人蔡奇男指認被告蔡建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41號、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蔡建男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7 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各1 支、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2支可證,而該包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5688公克,驗餘淨重0.56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足見被告蔡建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奇男,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證人蔡奇男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他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104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被告蔡建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蔡建男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被告蔡建男轉讓海洛因予洪瑞柱、洪嘉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柱、洪嘉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83 頁、他卷第125 頁、第128 頁、第20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證人洪瑞柱、洪嘉立指認被告蔡建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2頁、第94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41號、104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蔡建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蔡建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瑞柱,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見警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125 頁)時均明確陳稱該次轉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104 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被告蔡建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蔡建男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三)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嘉立,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見警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125 頁)、證人洪嘉立於警詢時均明確陳稱該次轉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警卷一第183 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104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被告蔡建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蔡建男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1 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智聖、彭文彥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被告李桂君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智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他卷第17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證人賴智聖指認被告李桂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李桂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7 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各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蔡建男與證人賴智聖、陳明進、蔡奇男;被告李桂君與證人賴智聖均非屬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並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賴智聖、陳明進、蔡奇男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蔡建男、李桂君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並至約定地點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賴智聖、陳明進、蔡奇男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蔡建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500元大概賺200 元至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蔡建男、李桂君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

1、核被告蔡建男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建男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核被告李桂君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桂君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蔡建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提起公訴,其後,檢察官以被告蔡建男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起訴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又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8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共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等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分工,均應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 所示1次與被告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等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 次之決意,是被告蔡建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1、被告蔡建男部分:被告蔡建男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⑤罪);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上開第①至⑨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建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桂君部分:被告李桂君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前揭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上開第⑥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至⑧罪後,於99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李桂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李桂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建男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被告李桂君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我的海洛因毒品是向彰化縣○○地區0 ○○號叫「豪小」的男子購買的。(問:你如何向「豪小」的男子購買毒品?於何時地購買?)我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約在他快官家裡,或是他來我家見面交易,我都是向他買海洛因毒品,1 次都買半錢(1.75公克)1 萬6,0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被告李桂君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蔡建男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向1 名叫辛宇豪的男生所購買。(問:上記辛宇豪是否與蔡建男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之綽號「豪小」是同一人?)是的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據此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對辛宇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 年8 月1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巷00號將辛宇豪查緝到案後移送,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分局確實係依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5 月31日偵查結果報告書、104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26日偵查結果報告書、104 年10月7 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69 頁、第198 頁、第216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堪認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確係因被告蔡建男、李桂君所供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即辛宇豪。

2、本件被告蔡建男經查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時間,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⑴104 年7 月19日;⑵104 年6 月2 日;⑶104 年6 月12日;⑷104 年8 月2 日;⑸104 年3 月11日;⑹104 年3 月14日;⑺104 年3 月23日;⑻104 年3 月26日;⑼104 年3 月29日,則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轉讓時間,既係在辛宇豪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建男時點之後,且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供出其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辛宇豪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蔡建男、李桂君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據上,被告蔡建男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建男、李桂君所為之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7 日,對照上開辛宇豪遭移送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建男之時間,足見被告蔡建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辛宇豪供應毒品之時間,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令辛宇豪確因被告蔡建男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辛宇豪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蔡建男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部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1 、2、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蔡建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共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雖非甚鉅,販賣時間非長,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蔡建男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被告李桂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蔡建男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桂君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造成毒品之散佈、流竄,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蔡建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 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蔡建男、李桂君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之辯護人均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予以減刑,尚非可採。

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蔡建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被告蔡奇男,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對價亦僅為2,500 元,然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蔡建男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15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遞減輕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爰審酌被告蔡建男、李桂君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被告蔡建男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或與被告李桂君以如附表四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建男販賣或轉讓、被告李桂君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被告蔡建男、李桂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建男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桂君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就被告蔡建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至被告李桂君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李桂君既有如上揭叁、論罪科刑之理由二㈠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為累犯,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迥不相合,是被告李桂君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顯然與法不合。

(二)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本次最高法院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

1、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⑴附表一、二、三部分:被告蔡建男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計2,5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計3,7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已分別經被告蔡建男收取,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蔡建男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奇男,證人蔡奇男尚積欠300 元,及被告蔡建男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奇男,證人蔡奇男均迄未給付價款500 元,此部分既皆尚未收取,應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附表四編號1部分:此部分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智聖,共同販賣所獲得之金錢,係由被告蔡建男取走,業據被告蔡建男於審理時供稱:那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 元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另外拿給李桂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且為被告李桂君所不否認,顯見本件買賣價金1,000 元,實際上均由被告蔡建男取得,依前揭說明,本件毒品價金之沒收,即就被告實際所得為之,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蔡建男收取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1,000 元價金後,未分給被告李桂君,此外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李桂君就此部分之交易價金1,000 元有分得分文,堪認被告李桂君對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犯罪所得。是該販賣毒品所得(未據扣案),係由被告蔡建男取得,只在被告蔡建男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蔡建男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蔡建男於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被告蔡建男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枚)是我父親的,他給我使用,不用再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則上揭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均為被告蔡建男所有,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亞太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李桂君所有,供被告蔡建男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桂君與被告蔡建男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桂君於警詢、偵訊、被告蔡建男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28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52頁)、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李桂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為杜絕被告蔡建男再犯,被告蔡建男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蔡建男雖以不知情李桂君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惟扣案之亞太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既非被告蔡建男所有,且被告李桂君就該等犯行既非共犯,自不得在被告蔡建男該等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7 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各1 支,係被告蔡建男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建男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273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李桂君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為杜絕被告李桂君再犯,被告李桂君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3、查獲之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688公克,驗餘淨重0.56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2頁),且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堪認係被告蔡建男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建男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6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無從與海洛因毒品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業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4、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殘渣袋4 個,被告蔡建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施用毒品剩下沒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與插置於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被告蔡建男、李桂君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蔡建男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被告蔡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民國)│        │得(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賴智聖  │104 年3 │南投縣南│甲基安非他命│賴智聖與彭文彥欲│蔡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彭文彥  │月7 日20│投市中興│1,500 元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追加│(起訴書│時許    │交流道OK│(起訴書誤載│他命,賴智聖遂於│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起訴│漏載彭文│        │便利商店│為1,000 元,│104 年3 月7 日19│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犯罪│彥,應予│        │前      │業經檢察官以│時12分、19時31分│塑膠杓子、塑膠鏟管、│
│事實│更正)  │        │        │104 年度蒞字│以0000000000號行│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含│
│欄一│        │        │        │第2232號補充│動電話與蔡建男持│○○○○○○○○○○│
│)  │        │        │        │理由書更正)│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枚)各壹│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後,賴智聖即駕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搭載彭文彥一同前│,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蔡建│                    │
│    │        │        │        │            │男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交付予彭文彥│                    │
│    │        │        │        │            │,並向彭文彥收取│                    │
│    │        │        │        │            │價金1,500 元。  │                    │
├──┼────┼────┼────┼──────┼────────┼──────────┤
│2   │陳明進  │104 年3 │南投縣南│甲基安非他命│陳明進於104 年3 │蔡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4 日7 │投市成功│1,000 元    │月4 日7 時1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        │時58分許│三路二街│            │7 時58分以091254│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書犯│        │通話後不│147 號蔡│            │1250號行動電話與│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罪事│        │久      │建男租屋│            │蔡建男持用之0985│塑膠杓子、塑膠鏟管、│
│實欄│        │        │處客廳(│            │210004號行動電話│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含│
│一㈣│        │        │起訴書誤│            │,相互聯絡交易第│○○○○○○○○○○│
│)  │        │        │載為成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門號SIM 卡壹枚)各壹│
│    │        │        │二路三街│            │他命事宜後,蔡建│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業經檢察│            │男即於左列時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官以104 │            │地點,將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年度蒞字│            │他命1 包交付予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第1673號│            │明進,並向陳明進│其財產抵償之。      │
│    │        │        │補充理由│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書更正)│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500元。                                                       │
└────────────────────────────────────────────┘
 附表二:被告蔡建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民國)│        │得(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蔡奇男  │104 年3 │南投縣南│海洛因(起訴│蔡奇男於104 年3 │蔡建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4 日14│投市彰南│書誤載為甲基│月4 日9 時3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許    │路三段50│安非他命,業│13時35分以091902│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書犯│        │        │0 巷口(│經檢察官以10│4840號行動電話與│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罪事│        │        │蔡奇男住│4 年度偵字第│蔡建男持用之0985│塑膠杓子、塑膠鏟管、│
│實欄│        │        │處巷口)│1627號、第18│210004號行動電話│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一㈤│        │        │        │88號補充理由│,相互聯絡交易第│支(含○九八五二一○│
│之附│        │        │        │書更正)1,00│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四門號SIM 卡壹枚│
│表1 │        │        │        │0元         │宜後,蔡建男即於│)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予蔡奇男,並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價金1,000 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2   │蔡奇男  │104 年3 │南投縣南│海洛因(起訴│蔡奇男於104 年3 │蔡建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7 日18│投市彰南│書誤載為甲基│月7 日18時8 分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30分許│路三段22│安非他命,業│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書犯│        │        │1 號新豐│經檢察官以10│電話與蔡建男持用│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罪事│        │        │國小前  │4 年度偵字第│之0000000000號行│塑膠杓子、塑膠鏟管、│
│實欄│        │        │        │1627號、第18│動電話,相互聯絡│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一㈤│        │        │        │88號補充理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支(含○九八五二一○│
│之附│        │        │        │書更正)1,50│洛因事宜後,蔡建│○○四門號SIM 卡壹枚│
│表2 │        │        │        │0元         │男即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包交付予蔡奇男,│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並收取價金1,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蔡奇男  │104 年3 │南投縣南│海洛因(起訴│蔡奇男於104 年3 │蔡建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2日15│投市彰南│書誤載為甲基│月12日6 時1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時許    │路三段84│安非他命,業│14時21分、14時40│年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書犯│        │        │7 號僑建│經檢察官以10│分、14時48分以09│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罪事│        │        │國小前  │4 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行動電│塑膠杓子、塑膠鏟管、│
│實欄│        │        │        │1627號、第18│話與蔡建男持用之│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一㈤│        │        │        │88號補充理由│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九八五二一○│
│之附│        │        │        │書更正)500 │電話,相互聯絡交│○○四門號SIM 卡壹枚│
│表3 │        │        │        │元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因事宜後,蔡建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交付予蔡奇男,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
├──┼────┼────┼────┼──────┼────────┼──────────┤
│4   │蔡奇男  │104 年3 │南投縣南│海洛因(起訴│蔡奇男於104 年3 │蔡建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9日13│投市彰南│書誤載為甲基│月19日8 時4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時30分許│路三段50│安非他命,業│10時50分、12時0 │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書犯│        │        │0 巷口(│經檢察官以10│分、13時8 分、13│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罪事│        │        │蔡奇男住│4 年度偵字第│時15分、13時20分│塑膠杓子、塑膠鏟管、│
│實一│        │        │處巷口)│1627號、第18│以0000000000號行│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
│㈤之│        │        │        │88號補充理由│動電話與蔡建男持│含○九八五二一○○○│
│附表│        │        │        │書更正)1,00│用之0000000000、│四門號SIM 卡壹枚)各│
│4) │        │        │        │0元         │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            │因事宜後,蔡建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                    │
│    │        │        │        │            │交付予蔡奇男,蔡│                    │
│    │        │        │        │            │奇男交付價金700 │                    │
│    │        │        │        │            │元,餘款300 元迄│                    │
│    │        │        │        │            │未交付。        │                    │
├──┼────┼────┼────┼──────┼────────┼──────────┤
│5   │蔡奇男  │104 年3 │南投縣南│海洛因(起訴│蔡奇男於104 年3 │蔡建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0日15│投市彰南│書誤載為甲基│月20日11時4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時26分許│路三段50│安非他命,業│13時14分、15時3 │年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書犯│        │        │0 巷口(│經檢察官以10│分、15時24分、15│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罪事│        │        │蔡奇男住│4 年度偵字第│時26分以00000000│塑膠杓子、塑膠鏟管各│
│實欄│        │        │處巷口)│1627號、第18│40號行動電話與蔡│壹支均沒收。        │
│一㈤│        │        │        │88號補充理由│建男持用之097724│                    │
│之附│        │        │        │書更正)500 │6522號行動電話,│                    │
│表5 │        │        │        │元          │相互聯絡交易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        │            │後,蔡建男即與不│                    │
│    │        │        │        │            │知情之李桂君於左│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蔡建男將海│                    │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蔡│                    │
│    │        │        │        │            │奇男,蔡奇男迄未│                    │
│    │        │        │        │            │交付價金500 元。│                    │
├──┼────┼────┼────┼──────┼────────┼──────────┤
│6   │蔡奇男  │104 年3 │南投縣南│海洛因(起訴│蔡奇男於104 年3 │蔡建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9日23│投市彰南│書誤載為甲基│月29日23時3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時50分許│路三段50│安非他命,業│23時34分、23時41│年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書犯│        │        │0 巷口(│經檢察官以10│分、23時47分、23│秤壹臺、分裝袋柒個、│
│罪事│        │        │蔡奇男住│4 年度偵字第│時48分以00000000│塑膠杓子、塑膠鏟管各│
│實欄│        │        │處巷口)│1627號、第18│40號行動電話與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壹│
│一㈤│        │        │        │88號補充理由│建男持用之097724│包(含外包裝袋壹個;│
│之附│        │        │        │書更正)500 │6522號行動電話,│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肆│
│表6 │        │        │        │元          │相互聯絡交易第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        │            │後,蔡建男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                    │
│    │        │        │        │            │蔡奇男,蔡奇男迄│                    │
│    │        │        │        │            │未交付價金500 元│                    │
│    │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合計:3,700元。                                                   │
└────────────────────────────────────────────┘
 附表三:被告蔡建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種類  │ 轉  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洪瑞柱  │104 年3 │臺中市北│海洛因(起│洪瑞柱於104 年3 │蔡建男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        │月23日23│區五義街│訴書誤載為│月23日21時4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        │時56分許│135 號(│甲基安非他│22時21分、22時49│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
│書犯│        │通話後不│中國醫藥│命,業經檢│分、23時5 分、23│(含○九八五二一○○○│
│罪事│        │久      │大學附設│察官以104 │時29分以00000000│四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實欄│        │        │醫院重症│年度偵字第│70號行動電話與蔡│沒收。                │
│一㈡│        │        │大樓)樓│1627號、第│建男持用之098521│                      │
│)  │        │        │下      │1888號補充│0004號、00000000│                      │
│    │        │        │        │理由書更正│22號行動電話相互│                      │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實│                      │
│    │        │        │        │          │後,蔡建男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重量約0.2 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                      │
│    │        │        │        │          │洪瑞柱,洪瑞柱在│                      │
│    │        │        │        │          │其所駕駛之車輛以│                      │
│    │        │        │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
│    │        │        │        │          │用後,認純度不佳│                      │
│    │        │        │        │          │,蔡建男遂表示此│                      │
│    │        │        │        │          │次交易不用錢,以│                      │
│    │        │        │        │          │此方式無償轉讓海│                      │
│    │        │        │        │          │洛因予洪瑞柱。  │                      │
├──┼────┼────┼────┼─────┼────────┼───────────┤
│2   │洪嘉立  │104 年4 │臺中市北│海洛因(起│洪嘉立於左列時間│蔡建男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        │月6 日中│區五義街│訴書誤載為│、地點找蔡建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        │午某時許│135 號(│甲基安非他│見面後即向蔡建男│                      │
│書犯│        │        │中國醫藥│命,業經檢│索討海洛因供其施│                      │
│罪事│        │        │大學附設│察官以104 │用,蔡建男乃將重│                      │
│實欄│        │        │醫院重症│年度偵字第│量約0.25公克之海│                      │
│一㈢│        │        │大樓外停│1627號、第│洛因,無償轉讓予│                      │
│)  │        │        │車場)  │1888號補充│洪嘉立,洪嘉立則│                      │
│    │        │        │        │理由書更正│攜回施用。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民國)│        │得(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賴智聖  │104 年3 │南投縣南│甲基安非他命│賴智聖、彭文彥於│蔡建男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彭文彥  │月17日17│投市南崗│1,000 元    │104 年3 月17日16│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起訴書│時53分許│三路長榮│            │時8 分、17時19分│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書犯│漏載彭文│        │婚紗旁之│            │、17時43分、17時│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
│罪事│彥,應予│        │7-11便利│            │53分以0000000000│個、塑膠杓子、塑膠鏟│
│實欄│更正)  │        │商店    │            │、0000000000號行│管、亞太廠牌之行動電│
│欄㈠│        │        │        │            │動電話撥打李桂君│話(含○九七七二四六│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五二二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號行動電話,李桂│)各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            │君接聽電話,並與│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賴智聖、彭文彥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事宜後,蔡建男即│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於左列時間,騎乘│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機車搭載李桂君至│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電│
│    │        │        │        │            │左列地點,由蔡建│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
│    │        │        │        │            │男將甲基安非他命│個、塑膠杓子、塑膠鏟│
│    │        │        │        │            │1包 交付予彭文彥│管、亞太廠牌之行動電│
│    │        │        │        │            │,並向彭文彥收取│話(含○九七七二四六│
│    │        │        │        │            │價金1,000 元。  │五二二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000元,均由蔡建男取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