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九時十五分許,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揭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六A○四○○四○)各一份在卷足憑。由此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㈢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驗尿並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