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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何玉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昭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昭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挖土機駕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廖昭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霖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7月、4月
    、8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旺
    來」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於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市○○巷00號執行搜
    索,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昭霖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旺來」給伊海洛因,伊
    有用香菸施用海洛因,但沒有用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
    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
    於 24 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
    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
    %,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採
    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被告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非法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
    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 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亦有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附卷可參。準此,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不
    能排除係同時施用,且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
    先後分別施用之,自無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是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
    亦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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