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前,於警局主動交付針筒1支為警扣案,且坦認有於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從而,縱被告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前開扣案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徐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之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
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22時48分許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徐證倫主動交
付攜帶之毒品注射器1支(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為警扣案之,並經警徵得徐證倫同意,於113年4月21日
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
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4007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次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
扣案之毒品注射器1支等物,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因難以析離且析離毫無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