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混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李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針筒內施打,且扣案之針筒亦驗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無業、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李育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政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0月8日;復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 1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5年1
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殘刑及應執行刑,於110年10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育政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南投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育政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且未依
規定接受採尿,於112年9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李育政同意執行搜索
後,在李育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
,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李育政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育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驗書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經送鑑定後,以溶洗方式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
驗書在卷足憑,另該注射針筒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
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